明初,由于遭连年战乱之累,社会生产力低下,朝廷又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因此当时商品交易十分有限,市场普遍弱小。经过几十年的休养生息,到宣德年间,社会经济得到恢复发展,大量富余的农产品尤其是经济作物产品和手工业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刺激了市场的迅速发展。明中叶以后,商业活动更加频繁,各地市场繁荣,并日臻成熟。其表现为不仅市场规模大、交易品种多,而且其结构也向多层次、多方位、行业化方向发展。明朝统治者在不同时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强化国家对市场贸易的控制与管理。与此同时,市场本身也在实践中约定俗成了贸易参与者务必遵守的一些条规、守则,由此形成了一套比较齐备的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管理机构

明代城市的市场由兵马司兼管。洪武元年(1368),太祖令在京(南京)兵马司兼管市司,并规定在外府州各兵马司也“一体兼领市司”。永乐二年(1404),北京也设城市兵马司,成祖迁都北京后,分置五城兵马司,分领京师坊铺,行市司实际管辖权。

农村集市,由地方官府管理。集市的开设废销,集期的调整,集市的分辖等,都须由当地官府批准或指定。

此外,城乡许多官、私牙也参与市集管理。明初,朝廷一度打算取缔牙行,以将市场管理权直接操纵于自己手中。但随着市场的扩大,牙商普遍存在,并活跃于城乡之间,而且地方各封建势力又依赖于他们的协管作用,因此牙行非但取缔不了,而且迫使朝廷承认甚至保护他们,使其在市场管理之中始终占有一席之地。有些集市,还有集头参与管理。史载,“诸市皆官为校勘斛斗秤,又有牙役以分之,集头以总之。山市则县倅亲往治焉”。“市之在乡者,恒有集头,以把持其中”。

市场管理项目

明代市场管理项目众多,其中商税下有专章论述,其他主要如下。

1.度量衡管理制度。度量衡的统一,是市司公平交易的保障,朝廷对此高度重视。洪武元年(1368),明太祖下令铸造新的铁斛、铁升,以为标准量器。二年(1369),再下令,“凡斛斗秤尺,司农司照依中书省原降铁斗铁升,较定则样制造,发直隶府州及呈中书省转发行省,依样制造,校勘相同,发下所属府州,各府正官提调依法制造,较勘付与各州县仓收支行用。其牙行、市铺之家,须要赴官印烙。乡村人民所用斛斗秤尺与官降相同,许令行使”。明令市场贸易所用的度量衡必须与官定标准相吻,且经官府核定烙印后,方可用于市场交易。以后每隔数年,如洪熙元年(1425)、正统元年(1436)、景泰二年(1451)、成化五年(1469)、嘉靖二十七年( 1548)等,朝廷都颁布核校度量衡法令。后来,司农司取消,制作和校定标准量器的工作由工部负责,“凡度量衡,[工部]谨其校勘而颁之,悬式于市,而罪其不中度者”。依照朝廷统一下发标准量器,各地逐级依样制造后,“立平准,悬于市肆,谕贸易之人,有大小低昂,听其较量”。各地对依标准样生产度量衡器具十分严格,如明中叶人陈铎描写等秤铺的制作,要求等秤“锤儿无捅移,杆干要正直,量数儿须匀密。世人个个讨便宜,赖你成平易。铺面营生,出入一例,好名头从此起。轻重在眼里,权衡在手里,切不可差毫厘”。

朝廷还严格对度量衡的监管。一是派兵马指挥司二至三日一次定期“校勘街市斛斗秤尺”;二是针对违法作弊现象,制定法律,给以一定处罚:“凡私造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失于校勘者,减一等,知情而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校勘印烙者,答四十”。有些地方,发现度量衡不合法,则“重责枷示不贷”。

统一度量衡制度对买卖双方进行公平交易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如山东济南府莱芜县的十七个集市,因“斛斗秤尺,官为之谨,又有牙役以分之,集头以总之,故贸易平而争者鲜少矣”。

2.物价管理制度。物价平稳、合理,是市场有序乃至国家安定的一种表现,也是市场贸易渠道畅通的关键之一。朝廷对此一直很重视。洪武元年(1368),太祖针对当时物价起伏较大的情况,命在京、在外兵马司每隔二三日“时其物价”,即由官方确定物价,并向民间公布,以平抑市场价格。二年(1369),又制定“时估”制,命“府州县行属”,“务要每月初旬取勘诸物时估,逐一核实,依期开报,毋致高抬少估,亏官损民”。如果“物货价直高下不一,官司与民贸易,随时估计”。二十六年(1393),又规定,民间市肆买卖一应货物的价格,“须从州县亲民衙门,按月从实申报合于上司”。宣德元年(1426),朝廷颁令,凡“藏匿货物、高增价值”的客商,都要给以罚钞处理。《明律》对此有进一步规定:“凡诸物行人评估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盗窃论,免刺”;“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而把持行市,专取其利,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答四十”;“若已得物利,计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嘉靖二年(1523),中央政府再定市易之法,重申上述各项规定。各地方也建立起“每月朔望,各集经纪,谨较斗秤,备访物价”之制。当时物价的基准,是以国民赖以生存的粮食的价格为转移的。朝廷为掌握平抑物价的主动权,通过国家行为,如建立预备仓,实行收籴、平粜制度等,来保证物价的平稳,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对于赢利过多的行业,政府则采取限制措施。如对既无“舟车之榷”,又无“江湖之险”的典当行业,《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若他们违禁取利,要给予“笞四十”的惩处。

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商品质量问题,一般由各行各业的商品经销者自己来把握,但政府也有原则规定,并赋以法律形式。《明律》定:“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货物“不牢固”,纺织品“纰薄”、“短狭”,均属次、劣商品;“不真实”,则是指冒牌、假伪或者以次充好者;“短狭”,也指尺寸不合格、数量不足的商品。实际上这是规定了伪劣与不合格商品不得在市场交易,否则要受到制裁。

平抑物价和质量管理制度,对于约束奸商,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均起过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机制本身的原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严重存在,市场贸易中高抬物价、弄虚作假、欺诈行骗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明中叶后,不法商人更和贪官污吏相互勾结,沆瀣一气,使物价、质量等制度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正德年间,流传民间的一首俗曲说,生药铺里“高价空青,值钱片脑,罕见牛黄。等盘上不依斤两,纸色中那管炎凉。病至危亡,加倍还偿。以假充真,有药无方”。香铺内“有香名色无香味,戗喉喷鼻。一团烟气,多半是榆皮”。

货币规范制度

货币在商品经济中是商品交换的主要媒介,是市场贸易得以公平进行的关键。政府对货币的规范、管理一般都十分严格。但由于明朝不恰当地推行“钞法”,致使几度出现国钞危机,造成流通货币的混乱。尽管如此,明政府还是在不同时期,根据当时情势,作出反应,制定修正应急措施,加强对货币的管理与规范。

洪武初年,明朝规定铜钱和大明宝钞“兼使”,二者同为合法流通货币。它们之间的比价是:“钞一贯,准钱千文,银一两;钞四贯,准黄金一两”。但不允许以金银直接交易,“违者治罪”。十三年(1380),纸钞在流通过程中破损严重,政府颁布“倒钞法”,乡民、商旅可“以昏钞纳库易新钞,量收工墨直”,用这一办法推动国钞在市场上通行,并保证纸钞发行权掌握在国家手中。二十七年(1394),宝钞贬值,民间重钱轻钞,政府为扭转这种趋势,限军民商贾在半月之中,将所有铜钱交有司收归官,依数换钞,不许行使铜钱,并对“敢有私自行使及埋藏弃者,罪之”。但这只是一纸空令,对实际无甚补救,民间依然使用铜钱、金银。三十年(1397),因杭州诸郡“不论货物贵贱,一以金银定价”,政府又颁布禁止以金银交易的命令。永乐六年(1408),钞法更坏,政府再申严金银交易之禁,“犯者准奸恶论”,即处以死刑。宣德元年(1426),对以金银交易者,定出罚钞之例。正统十三年(1448),再禁街市交易行使铜钱,以强挽钞法。其实这些命令不可能起到政府所期望的作用。由于明朝发行宝钞没有以贵金属作为储备,滥印滥发,造成极大贬值。百姓对宝钞完全失去了信任。其必然废弃之势已非人力可以挽救。不久,朝廷在颁布米麦折银之令后,不得不下令市场也“弛用银之禁”。从此“朝野率皆用银,其小者乃用钱”万历年间,经济较为发达的江南地区,市场贸易“强半用银”。但此时社会上造制低色、假银现象非常严重,大都市商业界更是“专造伪银”、“伪银盛行”。对此,政府也屡颁严禁法令,但终因没有得力措施而不能止之。

此外,在钞势式微之时,政府对钱的使用也作出过规定,市场上通行明各朝“制钱”,也可用“前朝旧钱”。但因私铸钱币有大利可图,所以市场中使用私铸钱币的现象十分严重。政府下令禁止使用伪钱。嘉靖三年(1524),“令户部出给榜文,晓谕京城内外买卖人等,今后只用好钱,每银一钱七十文。低银每银一钱一百四十文。著缉事衙门及五城御史缉访,违犯之人,发人烟去处枷号示众”。六年(1527),再下令“晓谕京城内外商贾及铺行人等,但有收积新钱(伪钱),限一月内,尽数赴府县并各城兵马司出首”,违者“严行究治”。

隆庆元年(1567),朝廷颁定,买卖货物,“值银一钱以上者,银钱兼使,一钱以下者,止许用钱”。从此肯定了白银在市场中为主要货币的地位。

流通领域银钱并用的实际,导致了一种专门兑换货币的机构 ——钱庄(也称钱铺、钱桌、钱肆等)的产生。为了控制交换中的基本等价,政府对钱庄的经营是作出限制和规定的,这从当时钱庄为官府所立的保证状式中可以窥见:“钱行今于抵结,为钱法事,遵依明示,遇蒙解到发下官钱,承领出外,开肆贸易,不敢亏损,所结是实。”这表明,(1)钱庄进行钱银兑换,要“遵依明示”,即要遵守官方规定的比价及其他有关法令、章程;( 2)钱庄营业必须要承领官府一定的借贷款项。

对牙行的限制制度

牙行是市场贸易中为买卖双方说合的中介人,也称之为牙侩、经纪、牙人、驵侩等等。他们协助官府参与街市校勘度量,平抑物价,辨识假银、伪钱,征收商税等市场管理工作,并为卖方提供膳宿、货栈、交通方便以及为买卖双方牵线说合等,在大宗贸易中充当重要角色。商人们认为,“买卖要牙”,“买货无牙,称轻物假;卖货无牙,银伪价盲。所谓牙者,权贵贱,别精粗,衡重轻,革伪妄也”。可见牙行的重要。正因为如此,不少牙商就利用对市场行情的经验和政府给予的特权,把持行市,扰乱正常的市场贸易秩序,从中渔利。时人说他们,“将无作有,当行久惯,把秤滑熟。十分客货才成就,一分先抽”。

洪武二年(1369),朱元璋曾有意取缔一切官私牙行,但实际上根本行不通,最后只好撤销原议,同意设牙,同时对他们设定限制。对“高抬低估”物价、“刁蹬留难”商贾的牙商给予严处:“拿缚赴京,常枷号令,至死而后已,家迁化外。”三十年(1397),朝廷“命户部申明牙侩朘剥商贾私成交易之禁”。这是对不法牙行实行的法律管制。

明中、后期,国内较大的商贸都通过牙行进行,牙行的存在和活动完全合法化。政府允设官牙与私牙两类。官牙是明朝官僚、诸王开设在各地的官店和市镇中协助地方官府征收商税、管理市场的牙行。私牙即是一般的经纪人。政府对他们的身份有明确的规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必须“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并要得到官府认可,交纳帖价,获得牙帖,方可营业。牙帖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如果想继续充牙,则要“换帖”,重新纳价申请牙帖。如若不再充当,就须上缴此帖。另外,政府还允许军兵充当牙行,镇宁凤阳定远县池河的军营中,“旧例,该营出给官军帖文,以充牙侩,取其货税,以供操货”。

朝廷规定,牙行可以从事的合法活动是,(1)领到官府颁发的印信文簿后,在交通要道上,如实填写商人、船户的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2)要如数开报收税”,将收来的税款,如数交付监察御史、主事稽考。(3)说合买卖,代商贾买进卖出货物,帮助雇请车船、脚夫,解决客商停放货物、供应食宿诸问题,并从中收取牙佣。(4)评估物价,缴纳牙税等。

对于在以上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牙商,明律定有处置办法:(1)私充牙行,即没有得到官府批准,发给牙帖者,杖八十。(2)“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客隐者,笞五十革去”。(3)在评估物价时,令价不平者,“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4)与商贾勾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5)强行邀截客商货物者,“不论有无诓赊物,问罪,俱枷号一个月。如有诓赊货物,仍监追完足发落。若监追年久无从陪(赔)还,累死客商,属军卫者发边卫,属有司者发附近俱充军”,等等。然而,牙商违法还是很普遍的事。一些奸牙,在客商“初至”时,往往“丰其款待,割鹅开宴,招妓演戏以为常。商货散去,商本主人私收用度,如囊中己物,致商累月经年坐守者有之。礼貌渐衰,而供给渐薄矣,情状甚惨”。而“官斯地者,慎勿等为征债,漫不经心,漫不加刑,漫不区处可也”。牙行的违法欺诈,一直是明代城镇商业活动中的一大祸害。

城乡市集管理制度

市集是各地进行商品交易的主要场所。各地对市集的称呼不一,广东称之谓“虚”,川西称之为“亥”,北方一些地方也称“店”等等。市集还分城集与乡集。市集的大小、多少,本来是地方商品经济发展程度的体现,而非统治者随心所欲意志的结果,然而,具有权威的地方政府,为掌握和控制这种自由交换的集市贸易,对市集采取了人为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首先是定点。由知州、知县确定市集开设地点。如洪武二十九年(1396),开封府临颍县,“知县李实立县市。每月南街二集,东西北中及四关厢各三集”。宣德十年(1435),开封府尉氏县知州选择城中东街、东门外、小十字街等处,设立了十四个集市。嘉靖间,保定府蠡县知县李复初开创了北关市。西安府商南县,知县郝京儒“立东关、西关、南关三集”。有些市集地点,官府都规定得十分具体:如尉氏县曹寨集,知县刘绍将其位置定在“县南三十里”;白家潭集,知县曾嘉诰规定在“县东南五十里”。一些县州增设市集,也由当地官府决定。如成化年间,内乡知县沃频就下令在西峡口增开一乡集,在东西街厢再加设二城集,等等。

二是定期。城乡集市,都由地方官府“各立限期”,即由官府确定开市日期及周期。集期长短、稀密,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异。明朝初年,经济萧条,集期间隔较长。如临颍县,洪武中每月全县总共只开二三集。一般都为十日一集。如河南光山县,全县共有八个市集,官府规定,每集每月分别逢一日或二日开市,此指某集于每月初一、十一、二十一日或初二、十二、二十二日开市,为十日一集者。宁波府象山县,共有五市,每市在一月中,逢九或五日开市,亦十日一集。有些地方集期稍密,如内乡县的城集在成化前就“每月二、七日”开市,间隔为五日,不过“俱在大中街一处开设”,全县城只此一市。明中叶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集市贸易日趋兴旺。为从民便,地方官府所制定的集期渐次频繁,间隔缩短,从十日一市改为三日一市、间日一市,并向常日市方向发展。如兖州府寿张县,“古以四五为期,正德乙亥(即正德十五年,公元1515年),知县陶傑始更为偶日”。“柘城县关厢,原间日一集。正德五年,知县高举易为常市”。江南有许多乡村市集,也都超越了定期市的阶段,如苏州府昆山县的半山桥市,“民居辐辏,朝夕为市”。

三是一些地方官府对市集规模、经营商品等也有规定。如德州府,永乐九年(1411)因其州治迁至卫城,便在卫城附近招集四方商旅,“分城而治”。官府指定“南关为民市,为大市。小西关为军市,为小市。角南为马市,北为羊市,东为米市”。保定易州共有易州、柴厂等八集。易州、永安坊二集又各分二市。此二市中,规定一为大市,另一为小市。嘉靖、万历年间的绍兴府市集,就只许经营日用常物,“无珍奇”。

明中叶以后,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长江三角洲一带,固定的市集逐渐向市镇化转型。如松江、吴江等地原有的集市,由于居民日盛,商贾辐辏,纷纷自成市井,使城镇数目激增。其时,官府将它们纳入了城市的管理之中。

商人、商店自定的经营管理制度

在长期的经营实践和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人们为了求生存、发展,往往在总结经营经验的基础上,为自己立下了许多训戒、条规,久而久之,有些则走向制度化。

明代行商中有“客商规略”、“为客十要”等,坐贾铺店中有行规、店规。具体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商业礼仪制度、商品分级分类销售制度、商业广告制度、商业道德规范制度等等。苏州孙春阳南货铺的经营管理制度,是当时最突出、最典型的一例。史载,该铺“天下闻名,铺中之物,亦贡上田。……其为铺也,如州县署,亦有六房:曰南北货房、海货房、腌腊房、酱货房、蜜饯房、蜡烛房。售者由柜上给钱取一票,自往各房发货,而管总者掌其纲。一日一小结,一年一大结”。这里首先反映了该店采用的是一种衙门式的管理制度,分门别类,明细完备。其次,从它“铺中之物,亦贡上田”,及海货等房外货内品的“选制之精”,可见其内部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精密的外购制度。再次,从它财、货分开,使各司其职,账目清楚,相互监督等来看,又见其高超的经营手段。

孙春阳南货铺的种种店规,显示出我国明代商店经营已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水平。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由商贾们在商业活动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店规、守则中,有不少是前朝鲜有、只有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才出现的新鲜的经营管理模式,如(1)合资制度,也称同本制。这可从商人的合约中窥见其大概内容:“各出本银若干,同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己用度,各人自备,不得支动店银,混乱帐目。”这种合伙股份式经营制度在中小商人中十分流行,因为这种制度,虽不能使入股者在商业成功时暴富,却能使他们在商业失败时免于倾家荡产。注重血缘亲族关系的大商人,也常合伙经营,或父子、兄弟、叔侄之间,或同里、同乡之人,结伙经营。徽人汪道昆曾总结说,“力田不如逢年,善仕不如遇合资”,指出了合资的优势。(2)伙计制度。“凡商贾之家贫者,受富者之金而助之经营,谓之伙计”。嘉靖、万历年间人沈思孝说,在山西平阳、泽、潞豪商中,“其合伙而商者,名曰伙计。一人出本,众伙共商之”,即富商出钱股,贫商出力股,双方共同经营。伙计制度在大商人中较为普遍,明末清初人艾纳居士在《豆棚闲话》中记述了同样情况,一个拥有二十万资金的徽商, “大小伙计,就有百余人”。显然其中多是雇主剥削伙计,但雇主、伙计的职责和义务都各有规定。(3)有些商铺建立掌事制度,即大店家专雇一出纳财货之人,谓之掌事。掌事的职责,以六字概括:“谨出纳,严盖藏”。(4)账目制度。有掌事制度,必有帐目制度。明商普遍认为“收支随手入帐,不致失记差讹”。“人家掌事,必记帐目,盖惧其有更变,人有死亡,则笔记分明,虽百年犹可考也。”记账格式,一般分“旧管”、“新收”、“开除”、“见在”四项。而且“虽微物钱数,亦必日月具报明白”。可见当时有些店家的记账制度已相当完备。这些新的经营管理模式,体现了明代商业经营文化的新水平,反过来,它们又推动了民间商贸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