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官营手工业中的生产者有民匠、军匠和灶户。军匠和灶户只从事特定产品军器和盐的生产,而民匠则充斥于官营手工业的各个部门中,生产着各类手工业产品。因而民匠是官手工业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础,是生产者中的主力。本章主要叙述民匠(通称工匠)的管理制度。

工匠管理制度概述

匠籍、轮班匠、住坐匠

明廷对工匠的管理是从编定匠籍入手的。这项工作至迟在洪武十六年已完成,因为洪武十七年正月朱元璋否定工部起送隐于民籍的工匠的理由是“匠籍既定,不可复扰于民”。事实上匠籍编定的时间可能还要早一些,洪武时最早的全国户口统计工作洪武三年即已进行,匠籍的编定应该与这个时间同步。

编入匠籍的人,一是元代遗留下来的手工业者,这是最主要的一部分,二是非手工业者因各种原因充匠的。各色人等一旦编入匠籍,便世役永充,子孙承袭,生活的最主要内容就是为官营手工业从事劳作。这正是政府编匠籍的目的所在,也是工匠制度最基本的内容。匠籍是政府对工匠的全部管理的基础。

继匠籍之后,朝廷为协调好生产,推行了又一项工匠管理制度,即轮班。洪武十九年,在工部的建议下,实行了议而未行的工匠轮班制,将各地工匠按照其丁力,和路途远近,定以三年一班,轮流赴京服役,时间为三个月,役满更替。这些轮流赴京的工匠称为轮班匠,政府发给轮班匠勘合,届时赍勘合赴京听工部分拨。这是明政府第一次发给工匠勘合。

洪武十九年制定工匠轮班制度时,所参考的一是匠户的丁力,二是路途远近。由于没有考虑到工作量的多少,使三年一班的规定很快就遇到了“诸色工匠岁率轮班至京受役,至有无工可役者”的问题,为此明政府重新制定工匠轮班的制度。洪武二十六年“上令先分各色匠所业,而验在京诸司役作之繁简,更定其班次,率三年或二年一轮”。此次更定旧制,增加了两个新的参考因素,一是工匠的专业,二是役作的繁简。新的轮班制,实际上制定的班次是五种,即五年一班,四年一班,三年一班,二年一班和一年一班。这五种班次中手工业行业分别如下:

五年一班:

木匠、裁缝匠。

四年一班:

锯匠、瓦匠、油漆匠、竹匠、五墨匠、妆銮匠、雕銮匠、铁匠、双线匠。

三年一班:

土工匠、熟铜匠、穿甲匠、搭材匠、笔匠、织匠、络丝匠、挽花匠、染匠。

二年一班:

石匠、艌匠、船木匠、箬篷匠、橹匠、芦篷匠、戗金匠、绦匠、刊字匠、熟皮匠、扇匠、魫灯匠、毡匠、毯匠、卷胎匠、鼓匠、削藤匠、木桶匠、鞍匠、银匠、销金匠、索匠、穿珠匠。

一年一班:

表背匠、黑窑匠、铸匠、绣匠、蒸笼匠、箭匠、银朱匠、刀匠、琉琉匠、锉磨匠、弩匠、黄丹匠、藤枕匠、刷印匠、弓匠、旋匠、缸窑匠、洗白匠、罗帛花匠。

合计各种工匠共六十二种,此后至嘉靖时在这个数字基础上又增加了八十多种。

五种班次的工匠分别给予勘合,届时持照上工,“以一季为满”,工完日“查原勘合及工程明白”就放归宁家。这是明政府第二次发放勘合,此次接受勘合的工匠共有二十三万二千零八十九人。

轮班匠是京城以外的各地工匠,在京城中还有大批的工匠,这些工匠在永乐以后称为住坐匠,以区别于轮班匠。

洪武时即有大量住在南京的工匠,“洪武十三等年,起取苏浙等处上户四万五千余家,填实京师,壮丁发各监局充匠”。洪武时在京工匠每月上工十日,休息二十日。这一规定一直被以后各朝沿袭。

永乐迁都将南京、苏、浙等处大量工匠带至北京,于是“设有军民住坐匠役”。宣德五年将从南京、浙江等处起至北京的工匠附籍于大兴、宛平二县。这是住坐匠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北京住坐匠人数永乐时民匠至少有二万七千户,成化时额存六千余名,嘉靖十年的定额是一万二千二百五十五名。

优免、粮米

优免。明政府对工匠有优免政策,这种政策各时期把握的尺度不甚一致。洪武十九年规定工匠家的其他杂役一概免除,即《太祖实录》卷一七七所说的“免其家他役”。洪武二十六年将这一规定作了调整:“本户差役,定例与免二丁,余一丁一体当差”,而单丁重役及一年一班者,可以“开除一名”,老残无丁者“疏放”。显然调整后的政策比原来的一概优免详细了许多。宣德元年再次对优免政策作了规定:“工匠户有二丁、三丁者留一丁,四丁、五丁者留二丁,六丁以上者留三丁”,其余都放归家中,以后更替。单丁视时间远近,次第放免;老幼残疾也一体放免。这是一个比较宽松的政策,但执行得似乎并不好,因为五年以后明宣宗还说:“比闻在京工匠之中,有老幼残疾并不谙匠艺及有一户数丁皆赴工者,宜从实取勘。老幼残疾及不谙者皆罢之,丁多者量留,余悉遣归。”看来工部并没有认真执行皇帝的命令。事实上,宣德以后,随着逃匠问题的日益突出,优免政策即形同虚设,官府勾补尚且不足,优免政策之被搁置实属自然。

月粮直米。在京工匠每月由户部支给月粮,上工时由光禄寺支给直米。这是政府为保证在京工匠生活实行的一项政策。这项政策最早施行于洪武时期。洪武十一年朱元璋命工部“凡在京工匠赴工者,日给薪米盐蔬。休工者停给,听其营生勿拘”。此时只限于给予上工的工匠,到第二年即洪武十二年则命工部“月给米赡之”,有妻子者一石,无者六斗。这里就没有再规定休工上工之分。值得注意的是洪武时月粮支给工作是由工部负责的。洪武二十四年朱元璋令在内府做工的工匠,每天“给钞以为廪食”,给予的数量,“视其劳力为差”。这是洪武时宝钞通行于官方的一种反映,同时,宝钞之给,是在月米发放令之后,而且未见有取消月米之诏,则明代这一政策在洪武时即已制定完成,只是给钞这种形式未被遵行,改为关米或关饭了。

永乐十九年令内府各监局南京带来人匠每月支米三斗,无工住支。这个规定将月粮直米合而为一,而且数量只给三斗,比之洪武时的一石六斗少了许多。此后各朝多循三斗之数,但也有一些特例,如宣德九年令内官监工匠月支粮五斗,上工之日仍给饭食。景泰三年令兵仗局民匠月支粮四斗。成化九年令高手人匠月支粮一石,上工时于光禄寺日支粳米八合。但总体来说三斗居多,成化以后基本如此。

清理勾补

清理勾补是针对逃亡工匠的政策。明自宣德以后,工匠因不堪重役,逃亡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诸色工匠,多有逃逸”。正统三年各处逃匠四千二百五十五人,正统十年逃匠万人,景泰元年逃匠三万四千八百多,天顺四年天下逃匠三万八千四百余人,成化元年逃匠一万八千五百九十二人,等等。由于逃匠太多,官营手工业的生产受到威胁,朝廷对清匠勾补工作日益重视。宣德六年遣官查审浙江并苏松等府失班工匠,“失班一次者,赴部补班;二次、三次以上并从前不当班者,逮问罚班”。正统十年规定“今后有三次逃者,发充武功中卫军,仍令当匠。敢蹈前非,杀之不宥”。这是一次最严厉的规定。弘治六年规定逃匠若抓捕不到,要“查其初起是何州县,行移原籍官司按名勾解”,如果是户绝者,要别选他人充补。此项规定的重点在于别选他人充补,但选择哪些人来充补则没明确说明,至正德九年就有了明确的说法:“年远户绝,则以承佃本户田产之家者抵充;无田产则以各衙门近年招入匠役扣补。”这个说法实则是很荒唐的,但它反映出政府对匠源不足的忧虑与弥补缺额的急迫心情。

工匠逃亡是明代官营手工业中不小的问题。由于工匠是主要的生产者,他们的逃亡对于官手工业的打击是巨大的,明代官手工业的衰落与此有很大关系。

工匠制度的两次重要变化

明代进入中期以后,工匠制度有两次较重要的变化,一次是工匠班次的更定,二次是班匠征银。

更定工匠班次。班匠的班次自洪武二十六年定为五种以后,沿用了六十多年没有改变,直至景泰五年情况才出现了变化,五班轮流,被一律改为四年一班。

改变班次的意见其实早在正统十二年就已提出。该年十二月福州府闽县知县陈敏政上书,对旧的轮班制存在的问题作了分析,他说:“正班虽止三月,然路程窎远者,往还动经三四余月。则是每应一班,须六七月方得宁家。”接着他说:“其三年一班者,常得二年休息;二年一班者,亦得一年休息。惟一年一班者,奔走道路,盘费罄竭。”陈敏政建议将一年一班改作三年或二年一班,“如有修造,将二年一班者上工四个半月,三年一班者上工六个月”。但朝廷以“旧例难改”为由,否定了陈敏政的意见。

景泰五年给事中林聪再次将更定班次的问题提出,他请求将二年一班的更为四年,三年一班的更为六年。林聪的这个建议与陈敏政的建议基本相同。工部复议,在上奏时建议将所有班次均改为四年一班,上工时间仍为一季。为了消除皇帝对工匠不足的担心,工部算了一笔细账:“通计匠二十八万九千有余,除事故外,南京五万八千,北京十八万二千。今以北京之数分为四班,岁得匠四万五千,季得匠一万一千,亦未乏用。”景泰帝批准了这一建议。这次在更定旧制时,对工匠人数重新进行了统计,并编定了新的勘合给予工匠。《大明会典》卷一八九记述这件事时只用了二十多个字:“景泰五年奏准:轮班工作,二年三年者,俱令四年一班。重编勘合给付。”

此次更定旧制的重要之处,在于减轻了工匠的负担。对于一年一班者,等于减去了四分之三的工作量,二年一班者,减去了二分之一。在原定班次中,五年一班的只有木匠和裁缝匠两种,四年与三年一班的工匠各有九种,而二年一班的工匠是二十三种,一年一班的工匠是十九种。这就是说新的轮班制使四十二种行业的工匠受益最多,占工匠种类的三分之二强。所以四年一班的轮班制对于放松封建劳役对广大工匠的束缚是有重要意义的。

班匠征银。班匠征银是工匠制度中最具重要意义的一次改革。如果说四年一班的轮班制大大地减轻了工匠的负担的话,那么班匠征银则是轮班制瓦解的条件和象征。也正因此,班匠征银的完全实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

明代班匠征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是在成化二十一年,但早在正统之初,南京所属的轮班匠中就已实行征银。成化五年工部上奏说:“南京轮班各色人匠,虽皆取以供应朝廷造作之用,中间谙晓本艺者十无二三,以此先准南京工部左侍郎范理奏,令各出备工价雇觅在京高手造作供应。经今三十余年,彼此两得其便。”南京班匠征银的实施范围和详细情况尚不清楚,但班匠以工价代替劳役则是无疑的。

成化二十一年全国范围内的班匠征银开始实施:“轮班工匠,有愿出银价者,每名每月:南匠出银九钱,免赴京,所司类赍勘合赴部批工;北匠出银六钱,到部随即批放。”同时还规定,“不愿者,仍旧当班”。很显然这不是强制性的法令,而是一个建议性政策,但它的意义是重大的,即从政策上允许班匠以银代役,只要按规定出办工价银,班匠本身可以不去服役。这无疑是对旧班匠制度的一次革命,为班匠摆脱封建劳役的束缚打开了大门。

由于成化二十一年的政策不是强制性的且征银工作处于开始阶段,故此后有的地区班匠征银的推行是很缓慢的,“此例止行于浙江、江西、湖广、福建、南直隶,而河南、山东、北直隶等处尚责解正身”。这种情况在弘治十六年重新编填班匠勘合时仍是如此。

弘治十八年明朝廷规定,南北二京班匠,依照弘治十六年编填的勘合,有财力的班匠每班征银一两八钱,止解勘合到部批工;无财力的班匠每季连同勘合解部上工,工满日批放。如果没有勘合,班匠即使纳银,也仍要到部。弘治十八年的政策,在征银数额上比之成化时没有大的变动,但它的突出之处一是强调勘合的重要,把勘合作为征银的重要依据,这是为了保证政府这部分收入不至于流失的手段。二是政策中强调有力与无力,以此区分是否征银,这与成化时的愿与不愿已有明显区别。判断班匠有无出备工价银能力的工作,由所司官员负责,不由班匠自己决定。其强制性加强。

全国范围的班匠完全征银是在嘉靖四十一年完成的。该年题准:“行各司府,自本年春季为始,将该年班匠通行征价类解,不许私自赴部投当。”征解数额仍是每班银一两八钱,再将每班银均为四份,即每名每年征银四钱五分。各地方有司要计算出班匠银每年的数额,征完解部,年终造册上报。

至此,班匠全部征银。这意味着班匠与明代官营手工业已无直接关系,不再受封建劳役的束缚。对于明廷来讲,财政又开发出一个新的税种,增加了收入,嘉靖时属于北京的班匠银为六万四千一百一十七两八钱。班匠虽不上工,但仍隶属匠籍,但此时的匠籍,只是政府征收班匠银的一个依据,已无其他意义了。

明廷对工匠的管理

行政管理

从广义上讲,上面所述均属政府对工匠的管理,此处只就工匠管理的职能部门作一介绍。

明代管理工匠的最高机构是工部,但其中又有分别,即“轮班者隶工部,住坐者隶内府内官监”。工部管理职责主要有:管理各地造送的班匠册,工部专有管册主事负责这一事务;负责逃匠的清勾,“弘治元年奏准添设主事,清理内外衙门军民住坐轮工匠”。第三负责到京轮班匠的分拨派遣和放归工作,班匠到上工时将勘合“赍至工部听拨”。

明代北京工部管理的是浙江、河南、山东、山西、陕西五省及应天等二十六府的班匠,嘉靖四十一年这些地区的班匠为十四万二千四百八十六人。南京工部管理的是江西、湖广、福建三布政司的班匠,人数为五万九千六百九十五人。在《大明会典》卷一八九有一条记载云:“湖广、四川、两广、云贵、福建、江西各省班匠隶南京工部。”实际上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五省并无班匠。理由之一是《大明会典》卷二八说:“凡本部(指南京工部)各色班匠:江西起送三万九千五百五十五名,湖广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四名,福建起送六千八百九十六名。”如果四川等省有班匠,则此处必然加以记录。二是在涉及到南京所属各省班匠时,史书从未涉及四川等省,如《宣宗实录》卷七七云:“(失班工匠)其湖广、江西二布政司,令南京工部遣官查审如例”,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条在《大明会典》卷一八九中误书为广东、江西二布政司。《宪宗实录》卷二六五在记述班匠征银这一重要事件时,则更明确地记载:“其江西、湖广、福建三处该隶南京工部者,亦宜照此例行。”所谓照此例行,是指班匠征银之事。这更清楚地说明四川等省没有班匠。三是明人的记述对此讲得也十分清楚,王夫之在《噩梦》中云:“直省之中,若广东、四川、云南为工作之薮,广西、贵州地虽瘠而百工之所为亦备,乃独无班匠,亦非法也。”这表明:一、《大明会典》说四川等省班匠隶于南京是一个错误,使许多后人学者被误导。二、四川等省并无班匠。南京工部所辖只有江西、湖广、福建三省班匠。明代在四川等五省不设班匠,其确切原因尚不清楚,很可能是因为这些地区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汉民较少,在操作上有相当的难度。

除工部外,各地官府要负责本地班匠的管理事务。这些事务包括:一是起送班匠。二是清理工匠,在班匠征银以后,这是各地有司的主要管理内容,“每年奉府帖发匠班花名文册,各年不等,行准清匠官审追班银”。为此各地均设有清匠官。三是造送班匠或班匠银征收情况文册。

在行政部门之外,朝廷还派御史监督和帮助管理工匠。

法规管理

明代的工匠管理中,有一个很重要的部分是不应被忽视的,那就是法规管理,在《大明律》中有许多针对工匠的法律条文,这表明明代已将工匠管理纳入法制轨道。尽管这些条文是以惩罚为特征的,但它透露了明政府的一种思路和态度,即为维护官营手工业的生产秩序,必须充分注意和严密管理工匠。

下面将《明律集解附例》中一些针对工匠较重要的条文稍加罗列,以便从中体会一下明政府在工匠管理上的良苦用心:

1.两京工部各色作头,犯该杂犯死罪,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满日革去作头;杖罪以下拘役,满日仍当作头。(卷一《名例》)

2.若御幸舟船误不坚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棹之属缺少者,杖六十。(卷十二《礼律》)

3.凡造作不如法者,答四十;若成造军器不如法及织造段匹粗糙纰薄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应改造者,并计所损财物及所费雇工钱,重者坐赃论;其应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并偿物价工钱还官。(卷二九《工律·营造》)

4.凡造作局院头目、工匠多破物料入己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追物还官。(同上)

5.凡各处额造常课段匹、军器过限不纳齐足者,以十分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不依期计拨物料者,局官笞四十,提调官吏减一等。(同上)

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明律》所涉及的官手工业中的问题很广泛,其处罚也比较严厉,尤其是对涉及御用诸物时,处罚更重。这一方面体现了明律本身的特点,另一方面反映出明政府对官手工业生产和工匠管理的重视。

《明律》制定于明初,但其中关于工匠的一些条文,在以后还多次被重申引用,可见法规一直是明代管理工匠的手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