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王某多年在国营企业从事铝制品制造工作,成为该厂技术能手。后因故转到一家私营铝制品企业做制造工人,她技术熟练高超,工作很快步入正轨,产量质量都不比同班组的男工人差,甚至比有的男工还要强。但是在领取工资时,她发现自己的工资却比从事同样工作的男工人低。对此,该企业的经营者认为,该女工刚刚到厂,工作处于适应阶段,况且女工体力不如男工,工资因此要低一些。

据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我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了相同的内容:“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依据法律,这家工厂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女工王某从事的工作不在国家限制或禁止妇女工作的岗位之列,她有权在这个岗位上工作;同时,她的工作能力和实际效果达到甚至超过了一般男工的水平这说明她已完全做到了与男工“同工”,应该得到与男工相同的报酬;王某虽然是这个厂的新员工,但岗位和工作内容与原来多年从事的技术工作完全相同,属于熟练工人,不存在适应期问题。该厂降低该女工工资标准的理由是不成立、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