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缔约国,鉴于国籍在法律上及惯例上之冲突,系由关于妇女因婚姻关系之成立或消灭,或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夫之国籍变更,而丧失或取得国籍之规定所引起,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五条中业已宣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及"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愿与联合国合作促进全体人类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因性别而有异殊,爰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缔约国同意其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者,不因婚姻关系之成立或消灭,或婚姻关系存续中夫之国籍变更,而当然影响妻之国籍。
 第二条
 缔约国同意其本国人自愿取得他国国籍或脱离其本国国籍时,不妨碍其妻保留该缔约国国籍。 
 第三条
 一、缔约国同意外国人为本国人之妻者,得依特殊优待之归化手续,申请取得其夫之国籍;前项国籍之授予,得因维护国家安全或公众政策加以限制。
 二、缔约国同意本公约不得解释为对于规定外国人为本国人之妻者有权申请取得夫之国籍之任何法律或司法惯例有所影响。
 第四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以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或现为或以后成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字及批准。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给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第六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六个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个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之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七条
 一、本公约对于所有由任何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之非自治托管、殖民及其他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之;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关系缔约国应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宣告由于此项签字、批准或加入而当然适用本公约之非本部领土。 
 二、如在国籍方面非本部领土与本部领土并非视同一体,或依缔约国或其非本部领土之宪法或宪政惯例,对非本部领土适用本公约须事先征得该领土之同意时,缔约国应尽力于本国签署本公约之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内征得所需该非本部领土之同意,并于征得此项同意后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适用之。
 三、在本条第二款所称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各关系缔约国遇有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非本部领土对于本公约之适用尚未表示同意时,应将其与各该领土磋商结果通知秘书长。 
 第八条
 一、 任何国家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一条及第二条以外之任何条款提出保留。
 二、遇有一国依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保留时,本公约除经该国保留之条款外,应在保留国与其他缔约国间发生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保留之全文通告现为或以后可能成为本公约缔约国之全体国家。本公约任何缔约国或以后成为缔约国之国家得通知秘书长该国对于提出保留并不认为应受本公约之拘束。此项通知,已为缔约国之国家必须于秘书长通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之;以后成为缔约之国家必须于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之。遇有此种通知提出时,本公约在提出通知国与提出保留国间应视为无效。
 三、依本条第一款提出保留之国家,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业经接受之保留全部或部分撤回。此项通知应于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二、本公约在缔约国减至不足六国之退约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未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时,除争端当事国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外,经任何一方争端国之请求,应提请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一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本公约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之非会员国:
 (甲)依第四条之签字及依同条收到之批准书;
 (乙)依第五条收到之加入书;
 (丙)依第六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丁)依第八条收到之通告及通知;
 (戊)依第九条第一款收到之退约通知;
 (己)依第九条第二款之废止。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及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之非会员国。
 注:按照第六条的规定于一九五八年八月十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