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幼儿园的责任之一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那么,这一责任到底有多大?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与看法,是目前对事故处理产生分歧及对同一事故有不同处理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幼儿园的管理责任一般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幼儿园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幼儿园只是通过园规园纪来约束和管理幼儿。在不同年龄阶段、不同场合下,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的比重可能不同。在幼儿园阶段,由于幼儿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一般来说直接管理的成分会多于间接管理,但不是说幼儿园就只有直接管理而没有间接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幼儿园事故时,往往会给幼儿园扣上“管理不善”的帽子,无限度地扩大幼儿园的管理责任,这是不妥当的。试想:如果要求幼儿园的老师在幼儿所有的在园时间内都全神贯注地关注着每个幼儿的一举一动,这现实吗?可能吗?答案是肯定的:这既不可现实,也不可能。因为幼儿园的教师不是神仙,也是普普通通的人。所以,不能一概地说只要是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幼儿园就一定存在“管理不善”问题,就一定要对孩子在园内的活动负有全部责任。就该案而言,虽然属于直接管理的范畴(在上课时间内),但老师的组织教学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幼儿园的地板等设施也不存在太滑等隐患,幼儿在教师的眼皮底下摔成骨折,实属防不胜防的意外事故,幼儿园与老师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

(三)意外事故完全属于免责的范围吗?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特征。从这一概念上就能非常明显地看出,意外事故应完全属于免责的范围。不过,在意外事故中,由于幼儿园、老师、幼儿几方面都没有过错,如果事故的后果完全由受害的一方承担有失公正,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同时还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如果说幼儿园要承担一点赔偿责任的话,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而不是因为幼儿园有过错或管理不善。

(四)幼儿园与孩子的家长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吗?

有关律师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构成了合同关系,该案中幼儿园适用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我国幼儿园虽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但目前公立幼儿园还是实行“划片招收,就近入学”的政策(该案中的幼儿园属于公立幼儿园),幼儿能进入哪一所幼儿园学习,幼儿园要招收哪些幼儿入园,幼儿园及幼儿的家长都是不能自由选择的,也就是说,幼儿园与幼儿的家长的行 为并不是一种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幼儿园与幼儿、幼儿的家长之间就无法构成合同关系。而因为两者之间无法构成合同关系,就不存在幼儿园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也不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了。换句话说,家长只有可能追究幼儿园侵权的责任,不存在追求幼儿园违约责任的可能。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幼儿园没有过错,该案纯属意外事故,幼儿园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幼儿园最多从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该案虽是幼儿园日常的教育与管理工作中经常碰到的一个极为普通的案例,却给我们留下了很多思考与启示。如:应如何通过进一步的宣传与教育,改变人们认为只要是事故发生在幼儿园,幼儿园就一定要承担全部责任的传统观念?怎样完善我国的教育立法,以利于幼教事业的健康发展?如何建立一支既熟悉教育(特别是幼儿园教育又有其特殊性)又熟悉法律的人来解决教育纠纷,以真正做到司法公正?这些都是在不断深化幼教改革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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