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白桂梅

 记者:“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
 白桂梅: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在国际妇女人权运动逐步走向深入的形势下,对它的认识也是在不断深化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于1989年第8届会议上看到了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存在的缺陷并通过了一项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一般性评论,建议各缔约国在它们实施该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中包括下列情况:1、关于保护妇女在日常生活中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包括性暴力、家庭虐待和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等)的现行立法情况;2、为消除这些暴力而采取的措施3、现存援助遭受性侵犯或者性虐待的妇女受害者的机制;4、各种形式的对妇女暴力事件和妇女受害者的统计数字。根据这项一般性评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那些包括一切形式的发生在家庭和工作场所或其他生活领域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定义:“为本宣言的目的,‘对妇女的暴力’一词是指以性别为基础的、导致或可能导致妇女在身体上、性或心理上受到伤害或痛苦的暴力,包括这种行为的威胁、胁迫或蛮横剥夺自由,无论发生在公共或私人生活领域。”

 记者:人们了解和认识这个定义有什么意义呢?
 白桂梅:迄今尚无具普遍接受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但是,这几个文件中的描述或定义对于各国制定相关的法律,特别是对于发展这方面的国际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这些描述或定义中的下述因素值得认真考虑:
 首先,以性别为基础。无论是谁、在什么场合或以什么手段对妇女进行的任何暴力都是因为她是妇女。“以女性性别为特征”或“专门针对妇女做出”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义的基本要素。
 其次,不分公共还是私人场所。把私人生活中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在定义中,对于像中国这样具有较长封建社会历史而且女性在历史上普遍长期处于受歧视的地位的国家,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再次,不分肉体还是心理或精神。通常人们理解的暴力行为是对妇女肉体的暴力行为,但心理或精神上的折磨,例如用语言羞辱、谩骂、长时间的刺激、迫使妇女目睹不堪入目的画面或情景等,这些行为间接地对妇女的身心造成的伤害可能更严重。因此,无论是肉体的还是心理或精神的暴力行为,只要产生对妇女的伤害或使其遭受痛苦就构成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最后,不分私人还是国家行为。目前,亚洲一些国家的非政府组织支持的帮助二战时期受日军蹂躏的“慰安妇”进行国际求偿的活动,就涉及国家做出或纵容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问题。

 记者: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有哪些进展和挑战?
 白桂梅:无论在政治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还是在各方面都比较落后的社会,对妇女的暴力都无例外地存在着,严重地影响着妇女们的生活,使她们不能与男性平等地享受她们应该享受的人权。这种现象与当今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的情况是极不相称的。虽然国际上目前尚无专门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普遍性国际公约,但是仍然可以通过解释现存的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规定,找到国家承担国际义务的法律依据。如使缔约国承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国际义务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已经有了一个关于个人申诉制度的议定书。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无论由国家或政府官员还是私人、在公共或私人生活中做出,都可能成为或转化为国家行为。但是当国家因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而承担国家责任时,其责任形式都与在国际法的其他领域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实现国家责任的方式还比较有限,主要是诉诸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和国际舆论等。(蔡一平) 

《中国妇女报》200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