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盟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盟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盟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盟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本盟约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盟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盟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绝种族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盟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盟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逼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逼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逼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上一页
下一页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