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碘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时,不仅发生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病情复杂、危害严重的地方病,还可以引起妇女不孕、流产、早产、死胎、畸形、新生儿及婴幼儿死亡率升高、儿童体格和智力发育落后、运动障碍、听力和语言障碍甚至聋哑等。碘缺乏还是目前已知的导致人类智力损害的最主要、最多见的原因。许多调查报告证实,严重缺碘病区学龄儿童的智商水平与非病区同龄儿童比较,平均低10~15个百分点,我国有1762个县(旗、区)属于碘缺乏病区,受威胁的人口多达4.25亿,每年有600万新生儿出生,若碘缺乏危害得不到消除,到2000年,将出现一大批智力低下儿童或只能从事简单生产的劳动者。这种对人类潜能的损伤,严重地影响了人口素质的提高,制约了生产力的发展。因此,碘缺乏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发展中国家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

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发表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提出了实现2000年在全世界范围内实际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李鹏总理已代表我国政府签字承诺。由于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受碘缺乏威胁的人口约占全世界病区人口的40%,所以国际组织对我国的防治工作十分关注,认为中国的防治工作进程是全球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行之有效、简易、安全的措施。我国从1954年起在陕西、河北等省的碘缺乏病区试用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以后逐步在全国各地推广,取得了显著成效。据1992年末统计,全国已约有近5亿人口吃上了碘盐,地方性甲状腺肿患者由1984年的3500万人减至700多万人,基本杜绝了地方性克汀病的新发。

由于碘缺乏危害是一种因人类生存环境中缺碘所引起的地球生物化学性疾病,因此,推行食盐加碘的措施不是权宜之计,需要长期坚持。然而,目前在这个问题上,恰恰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致使全国仍有许多缺碘地区居民没有吃到碘盐;有的缺碘地区虽然供应了碘盐,但却经常受到非碘盐倾销的干扰。特别是从市场开放以来,这种干扰表现得更为普遍、更加严重,如:有些单位和个人以寻找致富门路、搞活商品经济为借口,违反国家的税收、物价和盐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置人民健康于不顾,私自生产、贩运、销售非碘盐和劣质盐。据盐业和卫生部门对部分省、市的调查统计,每年运到缺碘地区的非碘盐和劣质盐达数十万吨,强烈的冲击和干扰了防治工作。一些受干扰的缺碘地区出现了病情回升,儿童的甲状腺肿大率成倍增长,个别缺碘地区已达44%。各地盐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虽然也采取了一些干预措施,但因无法可依,加之某些地区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使工作遇到了很大困难,问题得不到解决,个别工作人员反而遭到打击报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必须把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法制管理轨道。

国务院1979年以国发(1979)296号文件批转下达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实施5年来,对地方性甲状腺肿的防治工作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进入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医学科学的飞速发展,碘缺乏所致的多种危害已逐渐为群众所认识和接受,防治目标已由过去的基本控制地方性甲状腺肿,上升到了全世界2000年实际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高度,以保护人类智力或潜能不受伤害,达到提高民族素质的目的。因此,《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这一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制定一个较为完善的法规以保证该项工作正常而持久地进行,便是十分必要的了。

二、《条例(草案)》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的名称问题

本《条例(草案)》定名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其含义在于明确提出通过食盐加碘要消除(而不仅仅是防治)的是碘缺乏对人群的一系列危害(而不仅仅是严重缺碘时表现出来的能为人们所认知的症候)。这个名称的改变,意味着我们的奋斗目标更高、工作范围更广、难度更大,它是一个涉及千家万户、造福子孙后代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动员全社会参与。

2、关于食用盐全部加碘的问题

过去的规定是"病区居民供应碘盐,非病区不供应"。《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这样规定,不仅仅是从根本上排除了非碘盐的干扰,而主要是要和我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的规划纲要保持一致。从实际需要看,我国原来所划定的病区,是根据居民的甲状腺肿患病率或7~14岁儿童甲状腺肿大率确定的,同时也参考了外环境(主要是饮用水)的含碘量与居民的尿碘水平。有些地区居民的患病率和外环境的缺碘指征不平行,以致出现错划或漏划而成为非病区。为了消除碘缺乏对儿童智力的潜在性损伤,也必须把这些错划和漏划的"非病区"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条例(草案)》通称之为缺碘地区。有人担心吃碘盐的安全性问题,专家论证的意见是:碘对人体的安全范围较宽(尿碘值的安全范围在50~800ug/l之间),居民不会因为食用碘盐而出现"碘过量"的问题。

3、关于国家逐步实施向居民供应碘盐的时间、步骤问题

《条例(草案)》对此未做明确规定,这是因为我国目前经济还有一定困难,而各省的经济实力也有一定的差别,不应该一刀切,而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实施办法时,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对于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必须保证,《条例(草案)》对此提出了要求:"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它补碘的防治措施" (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

4、关于碘剂的购置费用和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

《条例(草案)》规定"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第十三条)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几个因素:第一、消除碘缺乏危害是国家承诺的义务,在《纲要》中也明确了费用承担的办法,《条例》的规定应与其相一致;第二、原有的国家关于加碘费用补贴的规定,现在已不能适应实际情况,盐业企业目前亏损较严重,利润抵解的办法基本上已名存实亡了;第三、解决有关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保证加碘质量的重要条件,现在已出现了一些因碘剂供应不足、费用不敷造成碘盐浓度不够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又难以追究责任。此外,据我们调查,在不计碘剂费用的情况下,盐业企业因加碘而新增的加工、包装、仓储等费用,产区加碘要在食盐基础上增加85.93元/吨,销区增加73.28元/吨,企业无力承受。同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毕竟是政府行为,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盐业企业也不应承担这一额外的经济负担。因此,我们认为提出费用负担的问题是必要的,不论是现阶段缺碘地区供应碘盐,还是今后向全民供应碘盐,都应按国家提出的解决费用负担的规定执行,或财政拨付、补贴,或计入盐价内,由消费者负担。

5、《条例(草案)》规定:"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草案第三十条)这样规定是因为,碘缺乏对动物特别是对家畜也有与人类同样的危害,如:缺碘地区的牛、羊等牲畜流产率和新生犊的死亡率都比非缺碘地区高,家畜的使役能力以及畜禽肉、毛、奶、蛋的产量与品质明显降低。显然,碘缺乏严重地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因为人、畜的碘缺乏病病因与流行区域相同,防治措施相似,多年来,农牧部门亦积极建议尽快实施畜牧用盐加碘。因此,畜牧用盐加碘,完全可以按本条例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