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母 亲 和 婴 儿 健 康 ,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质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国 家 发 展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和 物 质 帮 助 , 使 母 亲 和 婴 儿 获 得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国 家 对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的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给 予 扶 持 。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应 当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第 四 条 国 务 部 门 做 好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 支 持 母 婴 保 健 领 域 的 教 育 和 科学 研 究 , 推 广 先 进 、 实 用 的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 普 及 母 婴 保 健 科 学 知 识 。

第 六 条 对 在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和 在 母 婴 保 健 科 学 研 究 中 取 得 显 著 成 果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

第 二 章   婚 前 保 健

第 七 条   医 疗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公 民 提 供 婚 前 保 健 服 务 。

婚 前 保 健 服 务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婚 前 卫 生 指 导 : 关 于 性 卫 生 知 识 、 生 育 知 识 和 遗 传 病 知 识 的 教 育 ;

( 二 ) 婚 前 卫 生 咨 询 : 对 有 关 婚 配 、 生 育 保 健 等 问 题 提 供 医 学 意 见 ;

( 三 )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对 准 备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可 能 患 影 响 结 婚 和 生 育 的 疾 病 进 行 医 学 检 查 。

第 八 条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包 括 对 下 列 疾 病 的 检 查 :

( 一 )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

( 二 ) 指 定 传 染 病 ;

( 三 ) 有 关 精 神 病 。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医 疗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出 具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证 明 。

第 九 条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对 患 指 定 传 染 病 在 传 染 期 内 或 者 有 关 精 神 病 在 发 病 期 内 的 , 医 师 应 当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准 备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应 当 暂 缓 结 婚。

第 十 条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对 诊 断 患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宜 生 育 的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 医 师 应 当 向 男 女 双 方 说 明 情 况 ,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经 男 女 双 方 同 意 , 采 取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或 者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后 不 生 育 的 , 可 以 结 婚 。 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规 定 禁 止 结 婚 的 除 外 。

第 十 一 条   接 受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人 员 对 检 查 结 果 持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申 请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 取 得 医 学 鉴 定 证 明 。

第 十 二 条   男 女 双 方 在 结 婚 登 记 时 , 应 当 持 有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证 明 或 者 医 学 鉴 定 证 明 。

第 十 三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制 度 实 施 办 法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应 当 制 定 合 理 的 收 费 标 准 , 对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或 者 交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人 员 应 当 给 予 减 免 。

第 三 章   孕 产 期 保 健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育 龄 妇 女 和 孕 产 妇 提 供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母 婴 保 健 指 导 : 对 孕 育 健 康 后 代 以 及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和 碘 缺 乏 病 等 地 方 病 的 发 病 原 因 、 治 疗 和 预 防 方 法 提 供 医 学 意 见 ;

( 二 ) 孕 妇 、 产 妇 保 健 : 为 孕 妇 、 产 妇 提 供 卫 生 、 营 养 、心 理 等 方 面 的 咨 询 和 指 导 以 及 产 前 定 期 检 查 等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 三 ) 胎 儿 保 健 : 为 胎 儿 生 长 发 育 进 行 监 护 , 提 供 咨 询 和 医 学 指 导 ;

( 四 ) 新 生 儿 保 健 : 为 新 生 儿 生 长 发 育 、 哺 乳 和 护 理 提 供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第 十 五 条   对 患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接 触 致 畸 物 质 ,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妇 生 命 安 全 或 者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孕 妇 健 康 和 胎 儿 正 常 发 育 的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医 学 指 导 。

第 十 六 条   医 师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患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育 龄 夫 妻 , 应 当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根 据 医 师 的 医 学 意 见 采 取 相 应 的 措 施 。

第 十 七 条   经 产 前 检 查 , 医 师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胎 儿 异 常 的 , 应 当 对 孕 妇 进 行 产 前 诊 断 。

第 十 八 条   经 产 前 诊 断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师 应 当 向 夫 妻 双 方 说 明 情 况 , 并 提 出 终 止 妊 娠 的 医 学 意 见 :

( 一 ) 胎 儿 患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

( 二 ) 胎 儿 有 严 重 缺 陷 的 ;

( 三 ) 因 患 严 重 疾 病 , 继 续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妇 生 命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危 害 孕 妇 健 康 的 。

第 十 九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或 者 结 扎 手 术 ,应 当 经 本 人 同 意 , 并 签 署 意 见 。 本 人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 应 当 经 其 监 护 人 同 意 , 并 签 署 意 见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或 者 结 扎 手 术 的 , 接 受 免 费 服 务 。

第 二 十 条   生 育 过 严 重 缺 陷 患 儿 的 妇 女 再 次 妊 娠 前 , 夫 妻 双 方 应 当 到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接 受 医 学 检 查 。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师 和 助 产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操 作 规 程 , 提 高 助 产 技 术 和 服 务 质 量 , 预 防 和 减 少 产 伤 。

第 二 十 二 条   不 能 住 院 分 娩 的 孕 妇 应 当 由 经 过 培 训 合 格 的 接 生 人 员 实 行 消 毒 接 生 。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从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 出 具 统 一 制 发 的 新 生 儿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 有 产 妇 和 婴 儿 死 亡 以 及 新 生 儿 出 生 缺 陷 情 况 的 , 应 当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为 产 妇 提 供 科 学 育 儿 、 合 理 营 养 和 母 乳 喂 养 的 指 导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对 婴 儿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和 预 防 接 种 , 逐 步 开 展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 婴 儿 多 发 病 和 常 见 病 防 治 等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第 四 章   技 术 鉴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设 立 医 学 技 术鉴 定 组 织 , 负 责 对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遗 传 病 诊 断 和 产 前 诊 断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进 行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从 事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的 人 员 , 必 须 具 有 临 床 经 验 和 医 学 遗 传 学 知 识 , 并 具 有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组 织 的 组 成 人 员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名 ,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聘 任 。

第 二 十 七条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 凡 与 当 事 人有 利 害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鉴 定 的 人 员 , 应 当 回 避 。

第 五 章   行 政 管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加 强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提 高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水 平, 积 极 防 治 由 环 境 因 素 所 致 严 重 危 害 母 亲 和 婴 儿 健 康 的 地 方 性 高 发 性 疾 病 , 促 进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的 发 展 。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第 三 十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监 测 和 技 术 指 导 。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 负 责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建 立 医 疗 保 健 工 作 规 范 , 提 高 医 学 技 术 水 平,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方 便 人 民 群 众 , 做 好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工 作 。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开 展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遗 传 病 诊 断 、 产 前 诊 断 以 及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技 术 标 准 ,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

严 禁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对 胎 儿 进 行 性 别 鉴 定 , 但 医 学 上 确 有 需 要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三 条   从 事 本 法 规 定 的 遗 传 病 诊 断 、 产 前 诊 断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考 核 ,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

从 事 本 法 规 定 的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考 核 ,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

第 三 十 四 条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为 当 事 人 保 守 秘 密 。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未 取 得 国 家 颁 发 的 有 关 合 格 证 书 的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罚 款 :

( 一 )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遗 传 病 诊 断 、 产 前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的 ;

( 二 )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

( 三 ) 出 具 本 法 规 定 的 有 关 医 学 证 明 的 。

上 款 第 ( 三 ) 项 出 具 的 有 关 医 学 证 明 无 效 。

第 三 十 六 条   未 取 得 国 家 颁 发 的 有 关 合 格 证 书 ,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方 法 终 止 妊 娠 , 致 人 死 亡 、 残 疾 、 丧 失 或 者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 第一 百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条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的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定 ,出 具 有 关 虚 假 医 学 证 明 或 者 进 行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的 , 由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法 取 消 执 业 资 格 。

第七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指 定 传 染 病 , 是 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中 规 定 的 艾 滋 病 、 淋 病 、 梅 毒 、 麻 风 病 以 及 医 学 上 认 为 影 响 结 婚 和 生 育 的 其 他 传 染 病 。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 是 指 由 于 遗 传 因 素 先 天 形 成 , 患 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自 主 生 活 能 力 , 后 代 再 现 风 险 高 , 医 学 上 认为 不 宜 生 育 的 遗 传 性 疾 病 。

有 关 精 神 病 , 是 指 精 神 分 裂 症 、 躁 狂 抑 郁 型 精 神 病 以 及 其他 重 型 精 神 病 。

产 前 诊 断 , 是 指 对 胎 儿 进 行 先 天 性 缺 陷 和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诊 断 。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 9 9 5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附 :

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故 意 伤 害 他 人 身 体 的 , 处 3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犯 前 款 罪 , 致 人 重 伤 的 , 处 3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

致 人 死 亡 的 , 处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本 法 另 有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过 失 伤 害 他 人 致 人 重 伤 的 , 处 2 年 以下 有 期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 处 2 年 以 上 7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规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