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时期的成文法,律、令是最基本的两种,但格,式也是很重要的两种,不可忽视。所以,它们的综合运用,就是隋唐时期全部法律的实施。

律、令、格、式,作为四种法律形式,隋唐之前,早已有之。但是,“隋则律令格式并行”。“隋承战争之后,宪章踳驳,上令朝臣厘改旧法,为一代通典。”于是苏威等人撰定“律令格式”,颁行于世。隋文帝临终,还在其“遗诏”中说:“律令格式,或有不便于事者,宜依前敕修改,务当政要。”则律令格式四者并行于世,确实开始于隋,然又成熟于唐。据《新唐书· 刑法志》:“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可见,律是刑事法规,是对一切触犯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及其社会秩序的行为加以惩罚的量刑依据;令是关于封建国家体式和基本制度的法规,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包括刑事、行政、民事、经济、军事等多个方面;格是封建朝廷官吏在处理各自部门的事务中所应遵守的规则,其篇目均以尚书省的具体办事部门二十四司作为名称;式是封建政府各部门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以及百官的权责规定,其篇目以尚书省六部诸司及秘书省、太常寺、司农寺、光禄寺、太仆侍、太府寺、少府监以及监门、宿卫、计帐作为名称。

这四种法律形式,以律为主,而令、格、式都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故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封建国家的规章制度、政策方针及政府部门的行政权限、办事条例等,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就要用相应的律条加以处罚。例如今,《户令》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如果违背了这个规定,那就按照《户婚律》中有关分财“不均平”的律条定罪,将侵占的财产作为赃物计。《军防令》规定:

“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于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如果违背这个规定,那就按照《擅兴律》中有关守边军官无理役使守边军人而“致令逃走”的律条定罪,逃走一人,军官要被罚杖六十,逃走五人,罚杖加一等,最高处以一年半徒刑。而且,《律疏》还进一步解释,军官无理役使,即使并未导致军人逃走,也要按“违令”论罪。《狱官令》规定:“察狱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如果违背这个规定,那就按照《断狱律》中有关“讯囚”的律条定罪,对审案时不先听申诉、不先验证据而一上来就用刑拷打的法官,要罚杖六十。又例如格,《仓部格》就管理、经营“蒲州盐地”,以及课税等项事物做了具体规定;《屯田格》对“幽州盐屯”、“大同横野军盐屯”应配兵丁、一年收率等,以及对“成州长道县盐井”、“蜀道陵、绵等十州盐井”所课盐税、交税时间、欠税处分、税款品种等,都做了具体规定。如果违犯这些规定,处罚的凭据就载之于律文中。另有《永徽格》的一条佚文说:“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如果外国人及边远少数族人把在唐国境内所娶的妻妾带出国境,就是违犯格敕,按《卫禁律》中有关外国人与汉人私下交往为婚而判刑之例。再例如式,《主客式》规定,“蕃客入朝,于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如果违反这个规定,那就按《卫禁律》中有关国内官吏、百姓与外国人“私有交易”的律条判处流放二千里。《职方式》规定:“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如果违反这个规定,那就按《卫禁律》有关“烽候不警”的律条论罪,对于发现前面烽火台上烟火未起而又不立即派人前往通知的有关人员判处服苦役三年。《兵部式》规定,“从行身死,折冲赙物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擧,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匹,卫士给绢一匹,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如果违反这个规定,那就按《杂律》中有关从军将士因公死亡后“应送还本乡”的律条论罪,对于“应送不送”的责任者要罚杖一百。以唐例隋,大体上亦宜似此。

以上例证充分表明,律、令、格、式并行的法律形式,是标志着隋唐时期法律体系逐渐系统化和较有周密性,也反映了封建集权制国家最高统治者对于立法的绝对支配权。

此外,在唐初还有一种“例”的形式,“格式无文,然始比例”。又《旧唐书·刑法志》载:“详刑少卿赵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断狱,时议亦为折衷。”可见,例即判案的成例。但是,“高宗览之,以为烦文不便”,并说:“计此因循,非适今日,速宜改辙,不得更然。”这以后就废止了。另外,崔知悌等也撰有《法例》二卷。

至中唐以后,又产生一种“类”的形式。玄宗开元二十五年,李林甫等主持编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宣宗大中七年,左卫率府曹参军张戣将律文按同类性质分为门,再把同类性质的令、格、式分别附在律文之后,共一千二百五十条,分作一百二十一门,编集《刑法统类》一书。这种将律、令、格、式按类合编的刑法统类,后世也简作刑统,改变了自秦、汉以来律令的传统体系,成为五代、宋朝几百年间封建法典的主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