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伪 凡二十七条

【疏】议曰:诈伪律者,魏分贼律为之。历代相因,迄今不改。既名诈伪,应以诈事在先;以御宝事重,遂以“伪造八宝”为首。斗讼之后,须防诈伪,故次斗讼之下。

362 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者,绞。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伪造不录所用,但造即坐。

【疏】议曰:皇帝有传国神宝、有受命宝、皇帝三宝、天子三宝,是名“八宝”。依公式令:“神宝,宝而不用;受命宝,封禅则用之;皇帝行宝,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之宝,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皇帝信宝,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天子行宝,报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之宝,慰劳番国书则用之;天子信宝,征召番国兵马则用之。皆以白玉为之。”宝者,印也,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与印同名。八宝之中,有人伪造一者,即斩。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宝,伪造者,绞。皇太子妃宝,伪造者,流三千里。太皇太后以下宝,皆以金为之,并不行用。注云“伪造不录所用”,谓宝既金、玉为之,伪造者不必皆须金、玉为之,亦不问用与不用,造者即坐。

363 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

【疏】议曰: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一〕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注云“写,谓仿效而作”,谓仿效为之,不限用泥、用蜡等,故云“不录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亦不录所用。上文但造宝即坐,不须堪行用;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如此之类,不合流坐,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

【疏】议曰:依式“周、隋官亦听成荫”,或争封邑之类,事缘前代,乃伪写前代之印,心有规求,封用者,徒二年。称“封用”者,或印文书及封文簿,事兼两用,故连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从诈假法”,谓伪写封用为旧公验,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减三等” 例,亦减已封用三等。

364 诸伪写宫殿门符、发兵符、发兵、谓铜鱼合符应发兵者,虽通余用,亦同。余条称发兵者,皆准此。传符者,绞;

【疏】议曰:“宫殿门符”,谓非时开宫殿门,皆须勘鱼符合,然始得开。伪写此符及伪写发兵符,注云“发兵,谓铜鱼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进内,右符付州、府”等,应有差科征发,皆并敕符与铜鱼同封行下,勘符合,然后承用,故称“铜鱼合符”。“应发兵,虽通余用,亦同”,谓其符通杂征发人事及有所用度,若除授、替代州府长官及差行追禁,并用此符,故称“虽通余用,亦同”,谓同发兵符罪。“余条称发兵者”,谓擅兴律“应给发兵符而不给”,贼盗律“盗发兵符”,故云余条“皆准此”。“传符者”,谓给驿用之。伪写及造此等符者,并合绞。

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余符,徒二年。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

【疏】议曰:使节者,周礼有“掌节”之司,注云“道路用旌节”。然大使拥节而行,是名“使节”。其皇城门,谓朱雀等诸门;京城门,谓明德等诸门。伪作此等符及节者,流二千里;余符,徒二年。注云“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二〕禁苑诸门有符,开闭、守卫、交兵之处皆有交符,巡更、警夜之所并执巡鱼符勘过。据擅兴律:“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此条云“之类”者,即是诸契,非发兵。伪造者,并同“余符”之罪,各合徒二年。

365 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疏】议曰:以伪造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与他人;若出卖与他人;及所假所买之人,虽非身自造、写,若将封用:各依伪造、伪写法科之。

即以伪印印文书施行,若假与人,及受假者施行,亦与伪写同;未施行,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上文谓伪造、写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及卖买等罪,此文欲论以伪印文书施行。谓以伪印印文书,自将行用,若以伪印文书假与他人,及有受得伪文书行用,并谓已入官司者,其罪各依伪造、写法。“未施行”,谓伪文书未将行用,及伪写印、符、节未成者,各减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

问曰:有人得亡宝、印、符、节,假卖与人,其所假买者,未将行用。未知假卖之人,亦合得依未施行法减罪以否?

答曰:准依律文,本防行用,故云“若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封用之文,承卖买之下,若已封用,俱得全罪;如未行用,并合依未施行减三等。下条盗宝、印、符、节及假卖与人,其假买未封用,并合依此减法。其假买伪印文书未施行,假卖人亦同减例。

又问:二人共造伪印印文牒,从者乃将施行,未知二人合有首从以否?

答曰:依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伪印既非劫盗,止合造意为首;从者虽复行用,止依从法减科。

366 诸盗宝、印、符、节封用;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三〕即所主者盗封用及以假人,若出卖;所假及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疏】议曰:盗宝、印、符、节封用,注云“谓意在诈伪,不关由所主”,谓盗用官印等,不由所当之人;或执印等主司,私盗封用及所主者将印假与他人,若将出卖与人;并所假、买之人,若将封用:各以伪造、写论,并依自造之法。

问曰:有人身为案主,受人请求,乃为盗印印伪文牒,既非掌印,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一人须印行用,一人盗印与之,即是共犯,须论首从。盗者虽为案主,非掌印之人,便是共犯,合为首从。

主司不觉人盗封用者,各减封用罪五等;印,又减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司不觉,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掌宝及符、节主司,不觉有人盗用者,减盗用人罪五等;印,又减二等。〔四〕谓不觉用宝及符,应死者,死上减五等,徒一年半;不觉用符、节应流,流上减五等,徒一年;不觉用余符,徒二年上减五等,杖八十;不觉用印,流上减七等,合杖九十。即文书正直及避文案稽迟,而盗用印者,各杖一百。 “事虽不直,本法应用印”,谓事虽枉曲,本法应封用印者,终须申答而盗封用印者,加一等,合徒一年。若不直,罪重即从重断。“主司不觉,笞五十”,谓从 “事直及避稽”以下,不觉,各笞五十。故纵者,各与同罪。

367 诸诈为制书及增减者,绞;口诈传及口增减,亦是。未施行者,减一等。施行,谓中书覆奏及已入所司者。虽不关由所司,而诈传增减,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余条施行准此。

【疏】议曰:“诈为制书”,意在诈伪,而妄为制敕及因制敕成文,而增减其字者,绞。注云“口诈传及口增减,亦是”,谓诈传敕语及奉敕宣传,口中诈有增减动事者,并与增减制书同。“未施行,减一等”,谓诈为制敕及诈增减已讫,而未施行,减一等。注云“施行,谓中书覆奏”,此谓诈为敕语及虽奉制敕处分,就中增减,中书承受,已覆奏讫。若其不须覆奏者,即据已入所司;或有诈为中书宣出制敕,文书已入所在曹司,应承受施行及起请行判曹司者,并为“已施行”。 “虽不关由所司”,谓所宣制敕及增减,不入曹司,径即诈向规求之所,其前人已承受者,亦为“施行”。假有甲诈宣制敕,向乙索物,乙已承受,不要得物,承受之者,此类即是“施行”。“余条施行准此”,余条谓“以伪印文书施行”及下条“诈为官文书施行”,如此诸条,已施行及未施行皆准此。

其收捕谋叛以上,不容先闻而矫制,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其收捕谋叛以上”,谓所在收捕谋反、逆、叛。“不容先闻”,谓不容先得奏闻,恐其滋蔓,或致逃逸,而矫行制敕,务速收掩,有功者,奏裁。“无功者,流二千里”,以其矫行制书,无功可录,免其死罪,宥以流刑。

368 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以实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对制,谓亲见被问。奏事,谓面陈,若附奏亦是。上书,谓书奏特达。诈,谓知而隐欺及有所求避之类。

【疏】议曰:“对制”,谓亲被顾问;“奏事”,谓面陈事由,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五〕“上书”,谓特达御所:此等若有诈不以实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谓非谋反、逆、叛应密之事,而妄言有密,“加一等”,谓加对制不实一等,徒二年半。注文已如上解。“诈,谓知而隐欺”,谓知事不实,故为隐欺。“及有所求避”,或妄求功赏,或回避罪戾之类。若被官司责罚,情在咆哮,或有因斗忿争,欲相恐迫,口虽告密,问即不承,既无文牒入司,坐当 “不应为重”。其有已陈文牒,问始承虚;或口称有密,下辩仍执,〔六〕于后承妄者:并同“未奏减一等”,徒二年。

若别制下问、案、推,无罪名谓之问,未有告言谓之案,已有告言谓之推。报上不以实者,徒一年;其事关由所司,承以奏闻而不实者,罪亦如之。未奏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若别制下问”,谓不缘曹司,特奉制敕,遣使就问。注云“无罪名谓之问”,谓问百姓疾苦,丰俭水旱之类。案者,谓风闻官人有罪,未有告言之状,而奉制案问。推者,谓事发遣推,〔七〕已有告言之者。而乃报上不以实者,各徒一年。其事关曹司,承以奏闻,而有不实,亦得徒一年。“未奏者,各减一等”,谓承前人上书诈不以实,若非密及下问、案、推报上不实,事关所司,承以闻奏,申报不实,未奏者,各减一等。并谓被问、被推之人报答不实者,各获此罪。

369 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

【疏】议曰:“诈为官文书”,谓诈为文案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或增减以动事者,杖一百。准所规避之事,当徒罪以上,事发者,各加本罪二等;未发,即依二罪之法,从重科之。规避者,〔八〕假有于法不应为官,诈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而规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本犯徒三年,诈为增减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即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讫,事未施行,“各减一等”,杖罪以下,杖上减;徒罪以上,各从徒、流、死上减。

即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及增减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若增减以避稽者,杖八十。

【疏】议曰:谓主司欲避身罪,违式造立文案,或于旧案增减者,“杖罪以下”,谓笞十以上,即前罪之外,得杖一百。或避徒罪以上,事发者,即就所避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注云“造立即坐”,谓不必避得前罪,但造立及增减即坐。若增减以避文案稽违,并于本罪之外,加杖八十。未发者,从二罪法。

问曰:主司自有所避,违式造立文案,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加罪有公有私,若用官当,合并满以否?

答曰:主司若避公罪,有所增减、造立,即坐本罪,依公坐加罪为私罪。若应以官当者,须以私并公,通所加私罪为公坐当法。其于负殿者,各依公私两论。

370 诸诈假官,〔九〕假与人官及受假者,流二千里。谓伪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类。〔一〇〕

【疏】议曰:“诈假官”,谓虚伪诈假以得官,若虚假授与人官及受诈假官者,并流二千里。注云“谓伪奏拟”,但流内九品以上官,皆注讫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视品、流内等官。或得他人正授告身,或同姓字,或改易己名,妄冒官司,以居职任。称“之类”者,亦有己之告身应合追毁,私自盗得而假诈之者。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一一〕从重法。

其于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合仕之类。〔一二〕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于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合仕之类。假如除名者六载后听叙,免官者三载后听叙,免所居官者周年听叙,若有此等年限未满,而诈求得官者,徒二年。称“之类”者,谓犯罪应用高官而诈用卑官,及流人未满六载之类。

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举,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流外官,各减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减二等。下条准此。

【疏】议曰:“若诈增减功过年限”,谓诈增功劳考第,或减其负殿及下考年限,而预选及举,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又,依选举令:“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者,不得仕。其旧经职任,因此解黜,后能修改,必有事业者,三年以后听仕。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追毁告身,即依庶人例。”其有官及无官之人,依令不得仕,而诈求得官;及未满三年,隐状选得官者:并同“增减功过年限预选得官”,合徒一年。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若方便不输告身,依旧为官者,亦同“不应为官”之坐。若追纳之后,却盗及私赎得,以为官者,依上条“诈假官”论。“流外官,减一等”,谓从“诈假官”以下,并依流内官当色轻重上减一等,故云“各减一等”。“求而未得,又各减二等”,若诈假官未得,流上减二等,合徒二年半,流外官又减一等,徒二年;于法不应为官,求而未得,减二等,徒一年,流外官又减一等,杖一百;诈增减功过年限而预选举,求而未得,减二等,杖九十,流外官又减一等,杖八十。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非正嫡诈承袭”未得,亦各减二等。

371 诸非正嫡,不应袭爵,而诈承袭者,徒二年;非子孙而诈承袭者,从诈假官法。若无官荫,诈承他荫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内及求赎,杖罪以下,各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一等。

【疏】议曰:依封爵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以次承袭,具在令文。其有不合袭爵而诈承袭者,合徒二年。“非子孙”,谓子孙之外,诈云是嫡而妄承袭者,从“诈假官”法,合流二千里。若无官荫,诈妄承取他人官荫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内”,谓假荫得学生及七品邑,若勋品以下,及求赎杖罪以下,本罪之外,各合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谓于百杖上加一等,合徒一年。此是“犯罪已发而更为者,重其事”。从“诈承袭”以下,求而未得,各减二等。

问曰:取荫求赎,杖罪杖一百,徒罪加一等。其官司知而故纵,未知从下条“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惟复依断狱律“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减本罪故失一等”而科?

答曰:既称“知而故纵”,即是“知而听行”,理从“同罪”而科。

372 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缚者,“各减三等”。称“各”者,捕人未缚,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为人所犯害,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

问曰:捕亡律:“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虽傍人,皆得捕系。”其傍人虽合捕摄,乃诈称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条注云“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谓非折伤以上、盗及**之色,而诈称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虽傍人诈称官捕,止从下文“其应捕摄”,杖八十。

其应捕摄,无官及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官及冒官人姓字,权有所求为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殴人折伤以上,或**及盗,此等应须捕摄,其捕摄之人,或无官诈称有官,或官卑诈称高官者,杖八十。即诈称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权有所求为者”,或经过之处,权有所求,或出入公门,心规礼待,非有捕摄者,情是诈欺之类,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问曰:前人不合捕摄,乃诈称官捕,因而杀伤前人,或拒殴伤杀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诈捕摄人,已成凶狡,更加殴打伤杀情状,弥所难原。前人既不相干,即当“故杀伤”法。若前人拒殴,杀伤捕者,名例云:“本应轻者,听从本。”既不合捕,横被执持,虽有杀伤,止同斗杀。

373 诸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准盗论。诈欺百端,皆是。若监主诈取者,自从盗法;未得者,减二等。下条准此。

【疏】议曰:诈谓诡诳,欺谓诬罔。诈欺官私以取财物者,一准盗法科罪,唯不在除、免、倍赃、加役流之例,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诈欺百端,皆是”,谓诈欺之状,不止一途。“若监主诈取”,谓监临主守诈取所监临主守之物,自从盗法,加凡盗二等,有官者除名。“未得者,减二等”,谓已设诈端,诬罔规财物,犹未得者,皆准赃,减罪二等。其非监主,诈欺未得者,自从“盗不得财”之法。“下条准此”,谓下条“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欺妄求物”,未得者,监主之人亦减二等,故云“下条准此”。

知情而取者,坐赃论;知而买者,减一等;知而为藏者,减二等。

【疏】议曰:“知情而取者”,谓知前人诈欺得物而乞取者,坐赃论,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诈欺之人虽是监主,凡人知情取者,止得坐赃之罪。知而买者,减一等”,谓于坐赃上亦减一等。“知而为藏”,谓知诈欺而得,故为隐藏,亦于坐赃上减二等。

374 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

【疏】议曰:“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谓诈为官私券抄及增减簿帐,故注云“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称“之类”者,谓符、牒、抄案等。欺妄以求钱财,或求赏物;及缘坐资财及犯禁之物,合没官而避没入;或损失官私器物,而避备偿:如此之类,增减诈为方便、规避者,计所欺得之赃,准窃盗科断。“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谓计赃得罪,轻于杖一百者,从诈为官文书法;有印者,自从重论。注云“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谓诈为私文契及受领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类,止从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书之坐。

375 诸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妻妾、子孙者,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者,又减一等。妄认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

【疏】议曰:“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者,谓本知是良人。妄认为妻妾、子孙者,谓知非己妻妾、子孙而故妄认者。“以略人论减一等”,贼盗律“略人为奴婢者,绞”,减一等,合流三千里。“略人为部曲,流三千里”,减一等,合徒三年。“略人为妻妾、子孙,合徒三年”,减一等,合徒二年半。是为“以略人论减一等”。妄认部曲,又减一等者,贼盗律:“略他人部曲,减良人一等。”即是略部曲为奴合流三千里,妄认部曲为奴,减一等,合徒三年。略部曲为部曲合徒三年,妄认部曲为部曲,〔一三〕减一等,合徒二年半。略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合徒二年半,妄认部曲、客女为妻妾子孙,减一等,合徒二年。是为“部曲又减一等”。其妄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准盗论减一等。若监主妄认未得,亦准上条,各减二等。其非监主,妄认未得,财多者,从“错认未得”论。

问曰:妄认良人为随身,妄认随身为部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别格:“随身与他人相犯,并同部曲法。”即是妄认良人为部曲之法。其妄认随身为部曲者,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认部曲之罪。〔一四〕

376 诸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及私相博易者,徒二年;即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疏】议曰:官户、奴婢,各有簿帐。“除”者,谓诈言给赐;“去”者,谓去其名簿;“死”者,谓诈言身死;“免”者,谓加年入六十及废疾,各得免本色之类;“及私相博易”,谓将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各徒二年。博易赃重者,从贸易官物法。

问曰:有人将私部曲博换官奴,得以转事衣食之直准折官奴价否?

答曰: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故盗诱部曲并不计赃。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压为贱色。取官奴入己者,自从盗论;以部曲替奴,理依“压部曲为奴”之法。须为二罪,各从重科。

其匿脱者,徒一年;产子不言为匿,〔一五〕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

【疏】议曰:匿者,谓产子隐匿不言。脱者,谓典吏知情,故不附帐。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注云“产子不言为匿,典吏不附为脱”。“主司不觉匿脱者,依里正不觉脱漏法”,户婚律:“里正不觉脱漏增减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长法。”既同里正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数更多,亦准户婚律家长故隐口之法,〔一六〕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未堪入役者,四口为一口罪:此是“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脱多者,依律既准里正脱漏,合从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匿之罪。知与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脱漏之法,并满科之。

377 诸诈为瑞应者,徒二年。若灾祥之类,而史官不以实对者,加二等。

【疏】议曰:瑞应者,陆贾云:“瑞者,宝也,信也。天以宝为信,应人之德,故曰瑞。”其“瑞应”条流,具在礼部之式,〔一七〕有大瑞,有上、中、下瑞。今云“诈为瑞应”,即明不限大小,但诈为者,即徒二年。若诈言麟凤龟龙,无可案验者,从“上书诈不以实”,亦徒二年。“若灾祥之类”,灾谓祲沴,祥谓休征。“史官不以实对者”,谓应凶言吉,应吉言凶,加二等,徒三年。称“之类”者,此外有善恶之事,敕问而史官不以实对者,亦加二等。

378 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购赏;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与犯法者同坐。

【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禁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谓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将禁物度关,外示和同,内为私计,故注云“谓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谓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欲求购赏;及有憎恶前人,教诱令其人入罪者:皆与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 诸诈乘驿马,加役流;驿关等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二等,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不坐。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

【疏】议曰:邮驿本备军速,其马所拟尤重。但是诈乘,无问马数及已行远近,即合加役流。给马之驿及所由之关,知其诈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减二等”,谓驿与关司全不勘检,又不知情,合减二等,犹徒二年半。故注云“关谓应检问之处”。有符券者,不坐。注云“谓盗得真符券及伪作,不可觉知者”,谓伪作符券及盗得真纸券等,检验不可觉知者,驿及关司并不坐。

其未应乘驿马而辄乘者,徒一年。辄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议曰:“其未应乘驿马”,谓差为驿使,而未得符券,辄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辄乘,谓有当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谓衔命有实,未得符券而乘者。驿、关等知情听之,准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徒一年上减二等。

380 诸诈自复除,若诈死及诈去工、乐、杂户名者,徒二年。

【疏】议曰:“诈自复除”,复除之条,〔一八〕备在格、令,谓诈云落番新还,或诈云放贱之类,以得复除;若诈作死状;及诈去工、乐及杂户等名字者:徒二年。其太常音声人,州县有贯,诈去音声人名者,亦同工、乐之罪。

即所诈得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而诈自脱及脱之者,杖六十。计所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疏】议曰:谓诈为杂任之类,而得复免役使者,徒一年。“其见供作使”,谓权充杂役,而诈自脱及知情脱之者,各杖六十。计其诈庸重者,各坐赃论。

381 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疏】议曰:诈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类,杖一百。若故自伤残,徒一年半。但伤残者,有避、无避,得罪皆同。即无所避而故自伤,不成残疾以上者,从“不应为重”。故注云“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一九〕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疏】议曰:谓有受雇,或被倩,为人伤残者,与自伤残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伤残之故,因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贵贱,皆减斗杀一等。若为祖父母、父母遣之伤残,因致死者,同过失之法。

382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383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于“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见存,或称死求假,〔二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二一〕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余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二二〕

384 诸有诈病及死伤,〔二三〕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有诈病及死若伤,受使检验不以实,“各依所欺减一等”,〔二四〕即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伤残徒一年半,减一等,徒一年;若诈死,徒二年上减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若实病及伤”,谓非诈病及诈伤,使者检云“无病及伤”,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实死,检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决者,减一等。

385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386 诸保任不如所任,〔二五〕减所任罪二等;即保赃重于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十。

【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赃重于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于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以造意为首,余为从坐;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387 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

【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388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二六〕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 “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余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校勘记

〔一〕 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 下“宝”原脱。按:下曰“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以彼例此,知“宝”盖涉上而脱,故补。

〔二〕 注云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 “门”原脱。按:本条律注云“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盖谓禁苑门符及交符、巡鱼符等,“门”字不当省。此既复述注文,故据补。

〔三〕 不关由所主 “由”原作墨钉,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不关由所主”。

〔四〕 印又减二等 “二”原讹“一”,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印又减二等”。

〔五〕 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 “法”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

〔六〕 下辩仍执 “下”原讹“不”,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七〕 谓事发遣推 “推”原作墨钉,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 规避者 按:此下所举二例,一诈求得官,一规官不解,均释“规”字;后文“避者”云云,乃释“避”字。疑“规避者”当作“规者”,“避”字衍。

〔九〕 诸诈假官 按:自此四字至“未满六载之类”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别本补配。

〔一〇〕流二千里谓伪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类 “里”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改。

〔一一〕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 “减”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其于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合仕之类 “官”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删改。

〔一三〕为部曲 按:自此三字至“或夷人承流”原为十页,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三十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一四〕亦同妄认部曲之罪 “亦同妄认”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正。

〔一五〕产子不言为匿 “产”上原衍“谓”字,据律附音义、宋刑统删。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无“谓”字。

〔一六〕亦准户婚律家长故隐口之法 “婚”原脱。按:本书卷十二户婚律疏议略曰:自汉“迄至后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作“户律”非也。查全书征引多作“户婚律”,间有作“户律”者,今并据补,以下不再出校。

〔一七〕具在礼部之式 “具”原讹“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复除之条 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除”原讹“添”,据岱本改正。

〔一九〕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 原“疾”、“而”误作小字并列于“为”、“残”之间,据沈本、宋刑统改正。按:本条律注即作“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

〔二〇〕或称死求假 “死”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云“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

〔二一〕伯叔父母姑兄姊 “姑”原讹“如”,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伯叔父母姑兄姊”。

〔二二〕宜从不应为重科 “为”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书卷二十七杂律“不应得为”条律文即有“为”字。

〔二三〕诸有诈病及死伤 “有”原脱,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有诈病及死若伤”。

〔二四〕各依所欺减一等 “依”原讹“以”,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各依所欺减一等”。

〔二五〕保任不如所任 “如”原讹“知”,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云“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

〔二六〕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 “之”原讹“知”,据文化本、宋刑统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