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在哪些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这些情形是指伤害事故虽发生在幼儿园或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中,但不是因学校过错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因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而引发的伤害事故。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而造成的。

例如,谢某是6岁幼童,2002年1月17日上午,他在就读的闽清梅溪镇的一家幼儿园的操场上自由活动时摔倒,左侧额头肿起,左太阳穴上方擦伤。该幼儿园的老师对其伤口作了简单的处理,放学时谢某由家长接回家中。当日下午,谢某被送到闽清县医院作检查,诊断为颅内未见血肿,左侧颅窝蛛网膜下腔囊肿。同月19日,他又被送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外侧裂蛛网膜囊肿,并在该医院做了囊肿切除术,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后谢某家长将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医书记载,颅内蛛网膜囊肿的整个病程进程缓慢,长期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而本案中谢某上午摔倒,下午即患该病,与医学知识不符,故幼儿园不承担责任。

又如,2003年5月29日上午,某幼儿园由老师们组织全园儿童做早操,就读该园的3岁幼童黄兵也参加了做操活动。上午9时左右,老师们突然发现黄兵倒在地上,即迅速将其抱到附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黄兵死亡。事后在死者父母的要求下,泸县公安局解剖尸体发现黄兵咽喉部卡有一颗荔枝。经鉴定,死者系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为此,黄兵的父母将该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死者所吞荔枝从何而来。被告幼儿园不知原告之子有荔枝,无法预知其会被荔枝噎食,且案发后立即采取了送医院抢救和通知家长的应急措施,尽到了合理管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管理过错。

2、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该第三人可以使受害人所在幼儿园的其他学生,也可以是校外的其他第三人(比如在学校组织的一些校外实践活动中,有过错的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或承办者)。

3、因受害人与第三人共同的过错引发的伤害事故。

4、因意外事件引发的伤害事故,主要是指不可抗力造成的在校学生的伤害事故。等等。

对幼儿园的建议

为了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或者在事故发生后减轻幼儿园的责任,幼儿园有必要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1.完善幼儿园安全领导制度;

2.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

3.完善幼儿园门卫管理制度;

4.完善幼儿园食堂卫生管理制度;

5.完善幼儿园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6.完善幼儿园医疗卫生用品管理制度;

7.幼儿园可以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以减少事故赔偿对幼儿园财政的压力。

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 陈伟

幼儿园承担责任的事故,是指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尽或未完全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幼儿园学生受到伤害,或学生伤害他人,幼儿园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幼儿园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并不是说幼儿园在所有情况下均承担全部责任,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上,还有受害人自己和其他第三人的过错,幼儿园有可能只承担部分责任。

幼儿园承担责任的事故根据幼儿园的过错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幼儿园有故意的学生伤害事故。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幼儿园有故意的学生伤害事故多因校方人员(包括教职工)对学生蓄意的人身伤害或对于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而应起。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形的伤害事故只占一小部分。

第二,幼儿园有过失的学生伤害事故。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幼儿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例如: 一年级小学生小林日常放学后到某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幼儿园为其提供午饭或晚饭,并对其进行相应管理。2005年3月22日,小林在幼儿园撞到门厅的玻璃门(该玻璃门为普通玻璃,无任何警示标识)上,玻璃门破碎致使小林脸部、颈部、耳朵及手指多处受伤。小林家长因此将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林虽然不是该幼儿园入园的小朋友,但其与幼儿园有约定,并交纳了伙食费及一定的管理费,幼儿园的公共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孩子受到人身损害,因此幼儿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林继续治疗费、培训班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余元。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例如:2002年4月27日,汕头市濠江区某幼儿园内,一位员工将半桶热开水放置在供幼儿园老师办公休息的小房间内后转身离开。未满3周岁的幼童黄某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跌入开水桶中造成严重烫伤。后黄某家长将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幼儿园依法负有建立建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的责任,但被告幼儿园员工将半桶开水放置在供幼儿园老师办公休息的小房间内,既无人看管,房门又不上锁,具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导致幼童身体严重烫伤,幼儿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例如,2003年4月,李先生的儿子在幼儿园组织的玩滑梯活动中,头磕在滑梯附近的水泥树坑边沿上。后李先生将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的儿子在幼儿园组织的游戏过程中被致伤,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幼儿园应全额予以赔偿。又例如,4岁女孩芳芳是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幼儿园幼儿,2002年7月5日,在幼儿园老师组织的活动中,右臂摔伤骨折。后芳芳的父母将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芳芳在幼儿园有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4、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例如,心怡是个5岁的小女孩,父母将其送到吉林市一家儿园长托,交纳了管理费、建立了入托管理关系,每周在托儿所的时间是周一至周五。2003年10月29日,心怡的母亲发现女儿内裤已和皮肤粘连,外阴及外阴两侧大面积红肿、糜烂,并伴有液体渗出。次日早晨,母亲带着女儿一起到幼儿园找到老师后,共同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非淋性尿道炎。后心怡的父母将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幼儿园在赵心怡已患病多日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使病情发展,是严重的管理不当,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5、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例如,2004年6月,江苏省睢宁县某幼儿园大班学生小梁因与另一小同学争座位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占了上风,惹恼了班主任宋老师。下课后,宋老师将其拽到教室门后的垃圾桶跟前实施“罚站”,而后用一根红绳子栓住他的左脚中间向后吊起,造成小梁不能站立,脚面青肿。后小梁的父母将幼儿园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幼儿园赔偿150元。

6、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7、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8、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9、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例如,2000年4月的一天,山东莱阳市河洛镇某村幼儿园为了迎接上级检查,中午提前半小时放学,在许多家长未到校的情况下,老师让孩子们自己回家。年仅六岁的幼儿王某在回家路上,由于横穿马路,被汽车轧死。后王某的父母将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幼儿园在未通知家长到校的情况下,擅自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自己回家,工作严重失职,具有明显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赔偿。

幼儿园承担部分责任的,例如,2002年7月4日,某幼儿园课间时,班主任老师趁此时间回家给孩子喂奶,幼儿甲与幼儿乙在一起玩耍时,甲将乙的右手食指砸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乙的父母将甲及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幼儿将乙幼儿致伤,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甲幼儿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要由其监护人即家长承担。幼儿园老师在课间擅离职守,没有履行看护好幼儿的职责,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幼儿园按照自己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例如,2002年3月29日早上,幼儿张某用自己从家中带来的一块吸铁石与幼儿李某换豆奶喝。李某拿吸铁石玩耍时,将张某的右眼砸伤。后张某将李某和幼儿园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三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判决李某的监护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七万多元人民币,幼儿园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七万多元人民币,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