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分析

这些律师的看法代表了很多人的思想,有必要作一些分析、探讨、疏理。笔者主要就以下一些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该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有关律师对该案的上述看法表明,他们认为该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到底该案应适用于哪一原则呢?

这里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什么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幼儿园要不要承担责任,要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以幼儿园有没有过错为前提。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于各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但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情况下,却发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主张的人证明,不能证明的,即推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是: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该案而言,根本不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形,所以,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百六十条也已明确规定了幼儿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如何认定该案中幼儿园有没有过错?如何认定幼儿园管理责任的范围?

既然该案中幼儿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应如何认定幼儿园的过错呢?笔者认为,认定幼儿园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幼儿园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如果幼儿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幼儿园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幼儿园没有过错。该案中,幼儿园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幼儿园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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