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律 凡三十四条

【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一〕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后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二〕

389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390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十。

391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四〕

392 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

【疏】议曰:有人于城内街衢巷衖之所,若人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走车马,唐突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注云“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五〕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谓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以故杀伤畜产,并偿减价之类。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者,公谓公事要速及乘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药,并急追人。而走车马者,不坐。虽有公私要急而走车马,因有杀伤人者,并依过失收赎之法。其因惊骇,力不能制,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听赎,其铜各入被伤杀家。若杀伤祖父母、父母,并同名例律“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法。因惊骇不可禁止,得减二等者,亦同减例。

393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向城”,谓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谓宅中有人住;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弹及投瓦石,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即射弹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尊卑、长幼、贵贱并同斗杀伤之法;准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弹、投瓦石,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而非意杀伤者,即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得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394 诸施机枪、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六〕又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不在山泽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以施枪等故,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于机枪、坑阱之处,而立标识,〔七〕欲使人知,而人误犯致死伤者,“又减一等”,谓总减斗杀伤罪二等。若不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谓非人常行之所,或虽非山泽,而有猛兽犯暴之处,施作机枪、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标识,而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若立标识,仍有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阱者不坐。

395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八〕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于过失者,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九〕不依旧法,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尊长、卑幼、贵贱并依故杀伤之律。〔一〇〕“虽不伤人”,〔一一〕谓故不如本方,于人无损,犹杖六十;于尊长及官人,亦同“殴而不伤”之法。“即卖药不如本方”,谓非指的为人疗患,寻常卖药,故不如本方,虽未损人,杖六十;已有杀伤者,亦依故杀伤法,故云“亦如之”。

396 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一二〕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于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397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疏】议曰: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谓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问曰:受人寄付财物,实死、失,合偿以否?又,监临受寄,诈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条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被强盗者,不偿。”即失非强盗,仍合备之。以理死者,不合备偿;非理死者,准厩牧令,合偿减价。若监临主司受寄,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减一等科之。

398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

399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于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

400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疏】议曰:虚妄用良人为奴婢,将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受质债者,“又减一等”,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债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计庸以折债直。

401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

【疏】议曰:良人之与奴婢,种类自殊,若错认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徒一年半。若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虽取良人女为,亦依部曲之坐。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奸情,即同奸法。

402 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举博为例,余戏皆是。赃重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

【疏】议曰:共为博戏,而赌财物,不满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举博为例,余戏皆是”,谓举博为名,总为杂戏之例。弓射既习武艺,虽赌物,亦无罪名。余戏,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各依己分,准盗论”,谓赌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输者,亦依己分为从坐”,谓输五疋之物,为徒一年从坐,合杖一百。赃多者,各准盗法加罪。若赢众人之物,亦须累而倍论;输众人物者,依己分,倍为从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赃,即各从一人重断。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

【疏】议曰:“停止主人”,谓停止博戏赌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举九为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戏者:不得财,杖一百;若得利入己,并计赃准盗论。众人上得者,亦准上例倍论。故云“各如之”。“赌饮食者,不坐”,谓即虽赌钱,尽用为饮食者,亦不合罪。

403 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坟则不改。

【疏】议曰:营造舍宅者,依营缮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车者,仪制令:“一品青油纁,通幰,虚偃。”服者,衣服令:“一品 冕,二品鷩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纯金、纯玉。”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丈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类,具在令文。若有违者,各杖一百。虽会赦,皆令除去,唯坟不改。称“之属”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一三〕并同此坐。

其物可卖者,听卖。若经赦后百日,不改去及不卖者,论如律。

【疏】议曰:舍宅以下,违犯制度,堪卖者,须卖;不堪卖者,改去之。若赦后百日,不改及不卖者,还杖一百,故云“论如律”。

404 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疏】议曰:“侵巷街、阡陌”,谓公行之所,若许私侵,便有所废,故杖七十。“若种植垦食”,谓于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笞五十。各令依旧。若巷陌宽闲,虽有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

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疏】议曰:其有穿穴垣墙,〔一四〕以出秽污之物于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无罪。“主司不禁,与同罪”,谓“侵巷街”以下,主司并合禁约,不禁者,与犯罪人同坐。

405 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议曰: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 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闭门鼓后、开门鼓前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类。

【疏】议曰:宫卫令:“五更三筹,顺天门击鼓,听人行。昼漏尽,顺天门击鼓四百捶讫,闭门。后更击六百捶,坊门皆闭,禁人行。”违者,笞二十。故注云“闭门鼓后、开门鼓前,有行者,皆为犯夜”。故,谓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须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类,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验,虽复无罪,街铺之人不合许过。既云闭门鼓后、开门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内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即所直时,有贼盗经过而不觉者,笞五十。

【疏】议曰:谓诸坊应闭之门,诸街守卫之所,有当直宿,应合听行而不听,〔一五〕及不应听行而听者,笞三十。若分更当直之时,有贼盗经过所直之处,而宿直者不觉,笞五十。若觉而听行,〔一六〕自当主司故纵之罪。

407 诸从征及从行、公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违而不送者,杖一百。若伤病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从征”,谓从军征讨;“及从行”,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并公事充使,于所在身死。依令应送还本乡者,军防令:“征行卫士以上,身死行军,具录随身资财及尸,付本府人将还。无本府人者,付随近州县递送。”丧葬令:“使人所在身丧,皆给殡殓调度,递送至家。”从行,准兵部式:“从行身死,折冲赙三十段,〔一七〕果毅二十段,别将十段,并造灵舆,递送还府。队副以上,各给绢两疋,卫士给绢一疋,充殓衣,仍并给棺,令递送还家。”自余无别文者,即同公使之例。应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伤病”,谓征行人等,或病或伤,须医药救疗,饮食供给,而医食有阙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仰部送还乡,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议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贫,先无手力,不能自相运致以还故乡者,卒官之所,部送还乡。称“部送”者,差人部领,递送还乡。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还;况乃身亡,明须准给手力部送。违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 诸应给传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给传送”,依厩牧令:“官爵一品,给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给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过令限,数外剩取者,笞四十。“计庸重者,坐赃论”,马庸一日为绢三尺,坐赃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于笞四十,须从坐赃论计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应给而取者,加罪二等;强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上文并据应给而剩取之。“若不应给而取者”,谓本无传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谓赃轻者,杖六十;赃重者,加坐赃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 “强取者,各加一等”,谓应得传送,而剩强取者笞五十,赃重者于坐赃上加一等;不应给传送而强取者杖七十,赃重者坐赃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称“各”者,强取而主司给与,亦与强者罪同。

409 诸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者,杖一百;计赃重者,准盗论。虽应入驿,不合受供给而受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杂令:“私行人,职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国公以上,欲投驿止宿者,听之。边远及无村店之处,九品以上、勋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驿止宿,亦听。并不得辄受供给。”谓私行人不应入驿而入者,笞四十。辄受供给,准赃虽少,皆杖一百;计赃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准盗论。虽应入驿,准令不合受供给而受,亦与不应入驿人同罪。强者,各加二等。

410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杂户、官户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

【疏】议曰:和奸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杂户、官户而奸良人者,并加良人相奸罪一等。即良人奸官私婢者,杖九十。注云“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

【疏】议曰:“奸他人部曲妻”,明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奸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一八〕自“奸良人”以下,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谓折齿或折指以上,“各加斗折伤一等”,谓良人从凡斗上加,官户、杂户、他人部曲妻、官私奴婢各从本斗罪上加,与**为二罪,从重而科。

411 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妾,减一等。余条奸妾,准此。

【疏】议曰:“奸缌麻以上亲”,谓内外有服亲者;“及缌麻以上亲之妻”,亦谓有服者妻;“若妻前夫之女”,谓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强者,流二千里。因**而折伤者,绞。得罪已重,故“妾,减一等”,谓减妻罪一等。其于媵,罪与妾同。注云“余条奸妾,准此”,谓余条五服内及主之缌麻以上亲,直有奸名而无妾罪者,并准此条,减妻一等。其奴及部曲,奸主之妾及主期亲之妾,亦从减一等之例。

412 诸奸从祖祖母姑、从祖伯叔母姑、从父姊妹、从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强者,绞。

【疏】议曰:“从祖祖母姑”,谓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从祖伯叔母姑”,谓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从父姊妹”,谓己之堂姊妹;“从母”,谓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与之奸者,并流二千里;强者,绞。

413 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

【疏】议曰:“奸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谓曾经有父祖子者”,其无子者,即准上文“妾,减一等”。奸伯叔母、姑、姊妹、子孙妇,曾、玄孙妇亦同,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无子,得罪并同。

问曰:父祖之妾,曾经有子,父祖亡殁,改嫁他人,而子孙奸之,得同凡奸以否?

答曰:妇人尊卑,缘夫立制。子孙于父祖之妾,在礼全无服纪,父祖亡殁,改适他人,子孙奸者,理同凡奸之法。律有“曾为袒免亲妻妾而嫁娶者”别立罪名;至于和奸,律无加罪。

414 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

【疏】议曰:奴奸良人妇女,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虽有夫,亦同。“折伤”,谓因奸折伤者。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

【疏】议曰:其部曲及奴和奸主,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部曲及奴合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谓奴等合斩,妇女不坐。“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妇女合流二千里。强者,奴等绞。若奸妾者,自主以下,准上例,并减妻一等。即妾子见为家主,其母亦与子不殊,虽出亦同。

415 诸和奸,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减奸者罪一等。罪名不同者,从重减。

【疏】议曰:“和奸”,〔一九〕谓彼此和同者。“本条无妇女罪名,与男子同”,谓上条“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奸不立妇女罪名,良人妇女亦徒二年半之类,并与男子同。“强者,妇女不坐”,谓上条“奸主期亲,强者斩”,既无妇女罪名,其妇女不坐。但是**者,妇女皆悉无罪。其媒合奸通之人,减奸罪一等,假如和奸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类。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二〇〕假有俗人,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奸通者犹徒二年之类,是为“从重减”。

416 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妇女以凡奸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人,于所监守内奸良人,加凡奸一等,故注云“谓犯良人”。若奸无夫妇女,徒二年;奸有夫妇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丧,男、女同;夫丧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奸者,各又加监临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监临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丧奸者,妇女以凡奸论。即女居父母丧,妇人居夫丧及女官、尼奸者,并加奸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奸论。其有尊卑及贵贱者,各从本法加罪。

417 诸校斛斗秤度不平,〔二一〕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校斛斗秤度”,依关市令:“每年八月,诣太府寺平校,〔二二〕不在京者,诣所在州县平校,〔二三〕并印署,然后听用。”其校法,杂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二四〕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秤权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度,以秬黍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监校官司不觉,减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与同罪。

418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

【疏】议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绢、布、绫、绮之属,“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故礼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

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疏】议曰:“得利赃重者”,谓卖行滥、短狭等物,计本之外,剩得利者,计赃重于杖六十者,“准盗论”,谓准盗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计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从重科,计赃累而倍并。“贩卖者,亦如之”,谓不自造作,转买而卖求利,得罪并同自造之者。市及州、县官司知行滥情,各与造、卖者同罪;检察不觉者,减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觉,物主既别,各须累而倍论。其州、县官不管市,不坐。

419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

【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得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其为罪人评赃不实”,亦谓增减其价,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评盗赃,应直上绢五疋,乃加作十疋,应直十疋减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还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论”。若应直五疋,评作九疋,或直九疋,评作五疋,于罪既无加减,止从贵贱不实坐赃之法。

420 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疏】议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减者,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议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减不平,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因其增减,得物入己,以盗论,除、免、倍赃依上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谓校勘讫,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 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

【疏】议曰:卖物及买物人,两不和同,“而较固取者”,谓强执其市,不许外人买,故注云“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谓贩鬻之徒,共为奸计,自卖物者以贱为贵,买人物者以贵为贱,更出开闭之言,其物共限一价,望使前人迷谬,以将入己;

若参市,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

【疏】议曰:“参市”,谓负贩之徒,共相表里,参合贵贱,惑乱外人,故注云“谓人有所卖买,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卖买之利入己者:并杖八十。已得利物,计赃重于杖八十者,“计利,准盗论”,谓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赃重”,其赃既准盗科,即合征还本主。

422 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校勘记

〔一〕 里悝首制法经 “法经”原误倒,据元大字本、文化本乙正。按:晋书刑法志云“悝撰次诸国法,着法经”。

〔二〕 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 “诸篇罪名各有条例”原脱,“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补正。

〔三〕 私忌减二等 “二等”下原衍“杖八十”三字,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删。

〔四〕 徒一年 “徒”上原衍“并”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文即无“并”字。

〔五〕 偿所减价 “偿”原讹“价”,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即作“偿所减价”。

〔六〕 若有标识者 “识”原讹“帜”,据律附音义改。下同。按:孙奭律音义云“作帜非”。

〔七〕 而立标识 “立”原作“安”,据文化本改。按:下律文“立”字凡两见,疏文凡四见。

〔八〕 或注冷热迟驶 “驶”下原有双行小字“疏吏反”,与全书体例不合,显系后人所增,今删除之。

〔九〕 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 “谓故增减本方”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此盖涉上而脱者。

〔一〇〕并依故杀伤之律 “伤”原脱,据宋刑统补。按:前云“杀伤人者”,此不当有“杀”而无“伤”。

〔一一〕虽不伤人 “不”下原有“可”字,按:本条律文作“虽不伤人”,“可”字衍,据岱本、宋刑统删。

〔一二〕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 “上”原讹“亡”,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上”者,谓官户奴婢在本司番上,参唐六典都官郎中员外郎条。

〔一三〕若有犯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四〕其有穿穴垣墙 “其”原作“若”,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应合听行而不听 “而”原脱,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应听行而不听”。

〔一六〕若觉而听行 “行”下原衍“者”字,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一七〕折冲赙物三十段 “赙”原讹“赠”,据文化本改。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类集六五所载式文亦作“赙”。

〔一八〕强者各加一等 “各”原脱,据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强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议曰和奸 按:自此五字至“亦笞四十令”原为六页,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二十六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二〇〕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 “者”原脱。按:本条律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此既引述律注,故据补。

〔二一〕校斛斗秤度不平 按:“斛斗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条作“斗秤尺度”,唐会要六六作“斗尺秤度”。

〔二二〕诣太府寺平校 按唐会要六六引关市令作“诣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诣所在州县平校 “平”原讹“官”,据唐会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为龠 “龠”原讹“钥”,据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六、白氏六帖事类集十三、唐会要六六亦作“龠”。下同。

〔二五〕若有病欺 “病”原作“疾”,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云“有旧病者”、“无病欺者”,均不作“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