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讼 凡一十五条

【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晋,未有此篇。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一〕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后周为斗竞律。隋开皇依齐斗讼名,至今不改。贼盗之后,须防斗讼,故次于贼盗之下。

302 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议曰: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若以手足殴人者,笞四十。注云“谓以手足击人者”,举手足为例,用头击之类,亦是。伤,谓手足殴伤;及以他物殴而不伤者:各杖六十。注云“见血为伤”,谓因殴而见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谓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问曰:殴人者,谓以手足击人。其有撮挽头发,或擒其衣领,亦同殴击以否?

答曰:条云,斗殴谓以手足击人,明是虽未损伤,下手即便获罪。至如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既是伤杀于人,状则不轻于殴,例同殴法,理用无惑。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谓量拔发无毛之所,纵横径各满一寸者。〔二〕若方斜不等,围绕四寸为方寸。若殴人头面,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及殴人身体内损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其拔发不满方寸者,止从殴法。其有拔鬓,亦准发为坐。若殴鼻头血出,止同伤科。殴人痢血,同吐血例。

303 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眇,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因斗殴人而折其齿;或毁破及缺穴人耳鼻,即毁缺人口眼亦同;“眇一目”,谓殴眇其目,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者;及折手足指;若因打破骨而非折者;及以汤若火烧、荡伤人者:各徒一年。若汤火不伤,从他物殴法。若“折二齿、二指以上”,称“以上”者,虽折更多,亦不加罪;及髡截人发者:各徒一年半。其髡发不尽,仍堪为髻者,止当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因斗髡发,遂将入己者,依贼盗律:〔三〕“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计赃以强盗论。”以铜铁汁伤人,比汤火伤人。如其以蛇蜂蝎螫人,同他物殴人法。若殴人十指并折,不堪执物,即二支废,从笃疾,科流三千里。

304 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着者,杖一百。兵刃,谓弓、箭、刀、、矛、之属。〔四〕即殴罪重者,从殴法。

【疏】议曰:因斗遂以兵刃斫射人,不着者,杖一百。注云“兵刃,谓弓、箭、刀、、矛、之属”,〔五〕称“之属”者,虽用殳、戟等,皆是。“即殴罪重者”,谓本条殴罪得徒一年以上者,斫射人不着,即从殴法。假如因斗,斫射小功兄姊而不着者,即依本条殴罪,科徒一年,即不从斫射之罪。如此之类,即从殴法。

若刃伤,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疏】议曰:“若刃伤”,谓以金刃伤人,注云“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及折人肋”,谓斗殴人折肋;“眇其两目”,亦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堕人胎”,谓在孕未生,因打而落者:各徒二年。注云“堕胎者,谓在辜内子死,乃坐”,谓在母辜限之内而子死者。子虽伤而在母辜限外死者,或虽在辜内胎落而子未成形者,各从本殴伤法,〔六〕无堕胎之罪。其有殴亲属、贵贱等胎落者,各从徒二年上为加减之法,皆须以母定罪,不据子作尊卑。若依胎制刑,或致欺绐,故保辜止保其母,不因子立辜,为无害子之心也。若殴母罪重,同折伤科之。假有殴姊胎落,依下文:“殴兄、姊徒二年半,折伤者流三千里。”又条: “折伤,谓折齿以上。”堕胎合徒二年,重于折齿之坐,即殴姊落胎,合流三千里之类。

305 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体者,骨差跌,失其常处。辜内平复者,各减二等。余条折跌平复,准此。

【疏】议曰:因斗殴“折跌人支体”,支体谓手足,或折其手足,或跌其骨体;“及瞎一目”,谓一目丧明,全不见物者:各徒三年。注云折支者,谓折四支之骨;跌体者,谓骨节差跌,失于常处。“辜内平复者”,谓折跌人支体及瞎一目,于下文立辜限内,骨节平复及目得见物,并于本罪上减二等,各徒二年。注云 “余条折跌平复,准此”,谓于诸条尊卑、贵贱等斗殴及故殴折跌,辜内平复,并减二年。虽非支体,于余骨节平复亦同。若支先挛,是废疾被折,故此殴挛支止依殴折一支,流二千里,有荫合同减、赎。何者?例云:“故殴人至废疾,流,不合减赎。”今先废疾,不因殴令废疾,所以听其减、赎。

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即损二事以上者,谓殴人一目瞎及折一支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假有旧瞎一目为残疾,更瞎一目成笃疾,或先折一脚为废疾,更折一脚为笃疾;“若断舌”,谓全不得语;“毁败阴阳”,谓孕嗣废绝者:各流三千里。断舌,语犹可解,毁败阴阳不绝孕嗣者,并从伤科。

问曰:人目先盲,重殴睛坏;口或先,更断其舌:如此之类,各合何罪?

答曰:人貌肖天地,禀形父母,莫不爱其所受,乐天委命。虽复宿遭痼疾,然亦痛此重伤。至于被人毁损,在法岂宜异制。如人旧,或先丧明,更坏其睛,或断其舌,止得守文,还科断舌、瞎目之罪?

306 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司。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依斗法。余条用兵刃,准此。

【疏】议曰:斗殴者,元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者,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亦得斩罪,并同故杀之法。注云“为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伤杀”,逼己之人,虽用兵刃,亦依斗杀之法。“余条用兵刃,准此”,谓余亲戚、良贱以兵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杀者,并准此斗法。又律云:“以兵刃杀者,与故杀同。”既无伤文,即是伤依斗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为以兵刃伤人,因而致死,故连言之。

问曰:故杀人合斩,用刃斗杀亦合斩刑,得罪既是不殊,准文更无异理。何须云“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答曰:名例:“犯十恶及故杀人者,虽会赦,〔七〕犹除名。”兵刃杀人者,其情重,文同故杀之法,〔八〕会赦犹遣除名。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九〕加斗殴伤罪一等。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一等,若拳殴不伤,笞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类。“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谓忿竞之后,各已分散,声不相接,去而又来杀伤者,是名“绝时”,从故杀伤法。

307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疏】议曰:凡是殴人,皆立辜限。手足殴人,伤与不伤,限十日;若以他物殴伤者,限二十日;“以刃”,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及汤火伤人”,谓灼烂皮肤,限三十日;若折骨跌体及破骨,无问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殴、伤不相须”,谓殴及伤,各保辜十日。然伤人皆须因殴,今言不相须者,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故律云“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一〇〕谓诸条殴人,或伤人,故、斗、谋杀,强盗,应有罪者,保辜并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疏】议曰:“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谓辜限内死者,不限尊卑、良贱及罪轻重,各从本条杀罪科断。“其在限外”,假有拳殴人,保辜十日,计累千刻之外,是名“限外”;“及虽在限内”,谓辜限未满,“以他故死者”,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故注云“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其有堕胎、瞎目、毁败阴阳、折齿等,皆约手足、他物、以刃、汤火为辜限。

308 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余各减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

【疏】议曰:“同谋共殴伤人者”,谓二人以上,同心计谋,共殴伤人者。假有甲乙丙丁谋殴伤人,甲为元谋,乙下手最重,殴人一支折。以下手重为重罪,乙合徒三年;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二年半;丙丁等为从,又减一等,合徒二年。若不因斗,乙为故殴之首,合流二千里;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三年;丙丁徒二年半。若是元谋下手重者,假甲为元谋,下手最重,即甲合徒三年;乙丙丁各减二等,并徒二年。若故殴,即甲合流二千里;余各减二等,各徒二年半之类。“至死”,谓被殴人致死。“随所因为重罪”,谓甲殴头,乙殴手,丙殴足,若由头疮致死者,即甲为重罪;由手伤致死者,〔一一〕即乙为重罪;由足伤致死者,即丙为重罪。重罪者偿死;余各减二等,徒三年;甲是元谋,止减一等,流三千里。

其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以后下手为重罪。

【疏】议曰:“其不同谋者”,假有甲乙丙丁不同谋,因斗共殴伤一人,甲殴头伤,乙打脚折,丙打指折,丁殴不伤。若因头疮致死,甲得杀人之罪,偿死;乙为折支,合徒三年;丙为折指,合徒一年;丁殴不伤,合笞四十。是为“各依所殴伤杀论”。“其事不可分者”,谓此四人共殴一人,其疮不可分别,被殴致死。 “以后下手者为重罪”,谓丁下手最后,即以丁为重罪,余各徒三年;元谋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乱殴伤,不知先后轻重者,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二〕余各减二等。

【疏】议曰:假有人群党共斗,乱殴伤人,被伤杀者不知下手人名,又不知先后轻重,若同谋殴之,即以谋首为重罪;其不同谋,乱殴伤者,以初斗者为重罪。自余非谋首及非初斗,各减二等,徒三年。若不至死,唯折二支:若谋斗者,谋首流三千里,余各徒二年半;其不同谋,初斗者流三千里,余亦减二等。

问曰:甲乙丙三人同谋殴人,各拳殴一下,合作首从以否?

答曰:律云:“同谋共殴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此据辜内致死,故有节级减文。下又云:“不同谋者,各依所殴伤杀论。”即明殴者得殴罪,伤者得伤罪,杀者得杀罪。拳殴人者笞四十;不同谋者各从殴科,同谋殴人岂得减罪?是知各笞四十,不为首从。若更有丁,亦与甲乙丙同谋,丁不下手,又非元谋,即减二等,笞二十之类。

又问:甲乙二人,同谋殴人,甲是元谋,又先下手,殴一支折;乙为从,后下手,殴一目瞎,各合何罪?

答曰:据上条:“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者,流三千里。”此即同谋共殴人伤损二事,甲虽谋首,合徒三年;由乙损二事,合流三千里。若不同谋,各损一事,俱得本罪,并徒三年。

309 诸以威力制缚人者,各以斗殴论;因而殴伤者,各加斗殴伤二等。

【疏】议曰:以威若力而能制缚于人者,各以斗殴论。依上条:“手足之外,皆为他物。”缚人皆用徽纆,明同他物之限。缚人不伤,合杖六十;若伤,杖八十。“因而殴伤者”,谓因缚即殴者,伤与不伤,“各加斗殴伤二等”,谓因缚用他物殴不伤者杖八十,伤者杖一百之类,是名“各加斗殴伤二等”。

即威力使人殴击,而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

【疏】议曰:威力使人者,谓或以官威,或恃势力之类,而使人殴击他人。致死伤者,威力之人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假有甲恃威力,而使乙殴杀丙,甲虽不下手,犹得死罪;乙减一等,流三千里。若折一指,甲虽不下手,合徒一年;乙减一等,杖一百之类。甲是监临官,百姓无罪,唤问事以杖依法决罚致死,官人得杀人罪,问事不坐。若遣用他物、手足打杀,官人得威力杀人罪,问事下手者减一等科。

310 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至死者,不减。

【疏】议曰:“斗两相殴伤者”,假有甲乙二人,因斗两相殴伤,甲殴乙不伤,合笞四十;乙殴甲伤,合杖六十之类。或甲是良人,乙是贱隶,甲殴乙伤,减凡人二等,合笞四十;乙殴甲不伤,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之类。其间尊卑、贵贱,应有加减,各准此例。“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假甲殴乙不伤,合笞四十;乙不犯甲,无辜被打,遂拒殴之,乙是理直,减本殴罪二等,合笞二十。乙若因殴而杀甲,本罪纵不至死,即不合减,故注云“至死者不减”。

问曰:尊卑相殴,后下手理直得减,未知伯叔先下手殴侄,兄姊先下手殴弟妹,其弟、侄等后下手理直,得减以否?

答曰:凡人相殴,条式分明。五服尊卑,轻重颇异。只如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递加一等;若殴缌麻以下卑幼,折伤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据服虽是尊卑,相殴两俱有罪,理直则减,法亦无疑。若其殴亲侄、弟妹,至死然始获罪,伤重律则无辜。罪既不合两论,理直岂宜许减?举伯叔兄姊,但殴伤卑幼无罪者,并不入此条。

311 诸于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疏】议曰:宫殿之内,致敬之所,忽敢忿争,情乖恭肃,故宫内忿争者,笞五十。嘉德等门以内为宫内;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一三〕即顺天等门内亦是。若忿竞之声,彻于御所及有相殴击者,各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论兵刃,即是刃无大小之限。

殿内,递加一等。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一四〕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余条称加者,准此。

【疏】议曰:殿内忿争,递加一等者,谓太极等门为殿内,忿争杖六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阁内忿争,杖七十;声彻御所及相殴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伤重者,各加斗伤二等”,假有凡斗,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宫内加二等,徒一年半,即重于宫内相殴徒一年。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若于殿内,是伤重加二等,合徒二年,是重于殿内相殴徒一年半。此为“各加斗伤二等”。注云“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谓殿内凡斗,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假有甲于殿内殴缌麻尊长,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是名“计加重于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殴缌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即与殿内凡斗罪同,此是计加不重于本罪,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余条称加者,准此”,谓一部律内,称加得重于本罪者,即须加;加不重者,从本法。

312 诸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折伤,谓折齿以上。

【疏】议曰:有因忿而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其吏、卒等并于名例解讫,殴者,合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注云“折伤,谓折齿以上”,依上条:“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各徒一年。”此云“折伤”者,折齿以上得徒一年以上,皆是。

若殴六品以下官长,各减三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詈者,各减殴罪三等。须亲自闻之,乃成詈。

【疏】议曰:“六品以下官长”,谓下镇将及戍主,若诸陵署、在外诸监署六品以下,虽隶寺、监,当监署有印,别起正案行事,皆为当处官长。所管吏、卒而殴者,各减殴五品以上官长罪三等,合徒一年半。若伤者,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折伤者,死上减三等,徒二年半。“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假有凡人,故殴六品官长折肋,合徒二年半,从死减三等,亦徒二年半;据上条:“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既云“加凡斗一等”,从徒二年半上加一等,处徒三年,下条“流外官殴九品以上,各又加二等”,合流二千五百里。如此等,各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因殴致死者,斩。“詈者,减殴罪三等”,谓詈制使以下,本部官长以上,从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若詈六品以下官长,又减三等,合杖九十。此名“詈者,各减殴罪三等”。注云“须亲自闻之,乃成詈”,谓皆须被詈者亲自闻之,乃为詈。

即殴佐职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殴佐职者”,谓除长官之外,当司九品以上之官,皆为佐职。所部吏卒殴者,徒一年。伤重者,假如他物故殴伤佐职,凡斗合杖九十,九品以上加二等,合徒一年,为佐职,又加一等,徒一年半之类,是名“伤重者,加凡斗一等”。至死者,斩。

313 诸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官长者,各减吏卒殴伤官长二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佐职”,谓当司九品以上。及所统属官者,若省寺监管局、署,州管县,镇管戌,卫管诸府之类,是所统属。“殴伤官长者”,官长谓尚书省诸司尚书,寺监少卿、少监,国子司业以上,少尹,诸卫将军以上,千牛府中郎将以上,诸率府副率以上,诸府果毅以上。王府司马,并诸州别驾,虽是次官,并同官长,或唯有长官一人。佐职殴者,各减吏卒殴伤官长罪二等。即吏卒殴官长,折伤者绞。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五品以上官长,折伤减吏卒二等,合徒三年;若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伤者减三等,徒一年半。“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假如佐职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二齿,从死上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凡斗折二齿,亦徒一年半,上条 “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一五〕更加一等,处徒二年。余罪计加得重,并准此。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五品以上官长者,各减吏卒二等,假有吏卒殴五品以上官长,折肋合死,今为佐职殴,减吏卒二等,合徒三年;折肋本罪合徒二年,别条“六品殴伤五品加二等”,合徒三年,既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合流二千里。死者,斩。

314 诸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

【疏】议曰: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谓折一指或折一齿,凡殴亦徒一年,比凡斗为轻,加凡斗伤一等,合徒一年半之类。府主等祖父母、父母若是议贵,凡殴得徒二年,为是本属府主之祖父母、父母,加一等,得徒二年半。伤重以上,并准例加一等。

315 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缌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其罪一也。其于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言以斗论者,故殴、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有殴折二齿,凡斗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假有殴缌麻折二齿,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亲,流三千里。殴不伤,从徒一年上递加;殴伤者,从徒二年上递加,不加入死。故云“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问曰: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或为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亲,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

答曰:皇家亲属,为尊主之敬,故异余人。长官佐职,为敬所部。尊敬之处,理各不同。律无递加之文,法止各从重断。若己之亲,各准尊卑服数为罪,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

又问: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而殴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注殴袒免之亲,〔一六〕据皇家亲属立罪,此由缘敬为重,官高亦合累加。

316 诸流外官以下,殴议贵者,徒二年;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流外官”,谓勋品以下,爰及庶人。“殴议贵者徒二年”,议贵,谓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谓折齿以上。若殴折一支,准凡人合徒三年,依下文“加凡斗二等”,流二千五百里;若殴折二支,流三千里。本条虽云“加凡斗伤二等”,律无加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殴伤五品以上,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

【疏】议曰:流外官以下,“殴伤五品以上,减二等”,谓减议贵二等,殴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折伤者徒二年半。“若减罪轻”,假有殴五品以上折一支,从流二千五百里减二等,徒二年半,即是减罪轻于凡斗徒三年,加二等,处流二千五百里之类。“及殴伤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谓殴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伤杖六十,伤即杖八十;他物不伤杖八十,伤即杖一百之类。若殴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问曰:律称“流外官以下,殴议贵徒二年”。若奴婢、部曲殴议贵者,为共凡人罪同,为依本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条:“部曲殴伤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此是良人与奴婢、部曲凡斗之罪。其部曲、奴婢殴凡人,尚各加罪,况于皇族及官品贵者,理依加法。唯据本条加至死者,始合处死:假如有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加凡斗一等,注云“加者,加入于死”,既于凡斗流三千里上加一等,合至绞刑。别条虽加,不入于死:设有部曲,故殴良人九品以上一支折,凡斗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斗二等,流二千五百里,故殴又加一等,流三千里,部曲殴又加一等,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里,此名“余条不加入死”之类。

校勘记

〔一〕 分系讯律为斗律 “系”原讹“击”,据孙奭律音义改。按:后魏律久已亡佚,然其乃承汉律及魏晋律而加增损,考晋书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所载魏晋律篇目,亦作“系讯”,故据改。

〔二〕 纵横径各满一寸者 “一”原讹“方”,据岱本、宋刑统改。

〔三〕 依贼盗律 “律”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以下所引即本书卷十九贼盗律之“本以他故殴人夺物”条。

〔四〕 兵刃谓弓箭刀之属 “刀”原脱,据文化本、沈本、宋刑统及通典一六五补。按:本条疏文述律注即有“刀(误作刃)”字。

〔五〕 注云兵刃谓弓箭刀之属 “刀”原讹“刃”,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 各从本殴伤法 “殴”原讹“损”,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即作“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七〕 虽会赦 “虽”原讹“准”,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名例律“除名”条律文即作“虽会赦,犹除名”。

〔八〕 文同故杀之法 “文”原讹“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文”者,本条律文云“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九〕 不因斗故殴伤人者 “故”原讹“及”,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

〔一〇〕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殴伤及杀伤”原作“殴伤者”,文化本、宋刑统作“殴伤及杀伤者”,岱本作“殴伤者及杀伤”,今从清干隆丁卯曲阜孔氏钞本。按:本条律注即作“殴伤及杀伤”。

〔一一〕由手伤致死者 “者”原脱,据宋刑统补。按:前云“由头疮致死者”,后云“由足伤致死者”,此亦当随上下文例。

〔一二〕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 “罪”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及通典一六五补。按:本条疏文亦作“重罪”。

〔一三〕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 前“门”原脱。按:本书卷七卫禁律“登高临宫中”条疏文云“准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即此所本,今据补。

〔一四〕各加斗伤二等 “各”原讹“又”,据律附音义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各加斗伤二等”。

〔一五〕重于本罪即须加 按:自此七字至“既于凡斗流三”原为三页,其第一页边原注有小字:“第二十至二十三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一六〕律注殴袒免之亲 按:本条无律注,“殴袒免之亲”乃本条律文,此“注”字疑当作“着”或“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