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 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 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 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 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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