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鉴于淫业以及因此而起之贩人操淫业之罪恶,侮蔑人格尊严与价值,危害个人、家庭与社会之幸福, 鉴于禁止贩卖妇女儿童,有下列现行国际文书:
 一、经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三日所核定议定书修正之一九○四年五月十八日之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
 二、经同议定书修正之一九一○年五月四日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
 三、经联合国大会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日所核定议定书修正之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禁止贩卖妇孺国际公约;
 四、经同议定书修正之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禁止贩卖成年妇女国际公约, 鉴于国际联盟曾于一九三七年拟订公约草案一件以扩充上述各项文书之范围,又鉴于一九三七年以后之发展,兹可订立公约一项,并合上述各项文书,兼采一九三七年公约草案内容并加适当之修正; 各缔约国爰议定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缔约国同意:对于意图满足他人情欲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应处罚:
 一、凡招雇、引诱或拐带他人使其卖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
 二、使人卖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
 第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并同意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应处罚:
 一、开设或经营妓院,或知情出资或资助者;
 二、知情而以或租赁房舍或其他场所或其一部供人经营淫业者。 
 第三条
 第一条及第二条之未遂罪,以及犯有上二项罪之准备行为者,在当地法律所许可之范围内罚之。
 第四条
 故意共同犯上开第一条及第二条之罪者,亦应就当地法律所许可之范围内加以惩处。
 为防止罪犯逃脱惩罚,遇有必要,在当地法律所许可之范围内,参加犯罪之行为,应作单独犯罪论。
 第五条
 如遇被害人依其本国法律有权为本公约所称罪行诉讼之当事人时,外国人民亦应有权为诉讼当事人,其条件与本国国民同。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于规定卖淫或有卖淫嫌疑者,须经特别登记,或须领取特别证件,或须遵守监督或通知之特别条件之现行法律、规程或行政规定,一律取消或废止之。 
 第七条
 以前曾在其他国家经判决违犯本公约所列之罪者,应就当地法律所许可之范围内,合并论断以决定:
 一、累犯罪是否成立;
 二、应否褫夺公权。
 第八条
 本公约第一条及第二条所列各罪应于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订或日后订定之任何引渡条约中视为得行引渡之犯罪。
 本公约缔约国其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之条件者,此后应以本公约第一条及第二条所列各罪为彼此引渡之案件。
 引渡应依受请国之法律为之。 
 第九条
 引渡本国国民为法律所不许之国家,其国民在境外违犯本公约之第一条及第二条各罪,而已回至该国者,应在该国法院予以追诉,并由该国法院惩处之。
 如遇在本公约缔约国间类似之情形下,引渡外国人民不获允准时,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十条
 倘被告已在外国受审,且经定罪并已受刑,或依该外国法律业予免除或减轻其刑罚者,不适用第九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对国际法下刑事管辖权限一般问题所采取之态度。
 第十二条
 本公约不影响约文内所称罪行应由各国依当地法律予以确立、追诉及处罚之原则。 
 第十三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他国为惩处本公约所载罪行所作之请求书,应有依本国法律及惯例办理之义务。
 请求书之递送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司法当局间直接行文;或
 二、两国司法部长间直接行文,或由提请国之其他主管当局直接移文受请国之司法部长;或
 三、经由在受请国之请求国外交或领馆代表送达;该代表应将请求书直接递交主管司法当局或受请国政府指定机关当局,并应直接收受该当局为处理所请事由而作之文件。
 倘采用一、三两项方式则必须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受请国之上级当局。 
 除另有约定外,请求书应以提请国之语文为之,但受请国得要求以其本国语文作成译本,并由请求当局证明无误。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通知本公约其他缔约国上述各项方式中何者为其认可之请求方式。
 在任何国家未发是项通知前,其关于请求书之现行程序应继续有效。
 依请求书所为之执行,不得因而索偿专家费用以外之任何性质之费用。
 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本公约各缔约国担允在刑事案件上采用违反其当地法律之任何取证方式或方法。
 第十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设立或维持特种机关,负责协调及汇集本公约所称各罪之审讯结果。
 此等机关应纂辑一切协进防止及惩治本公约所称各罪之情报,并应与其他国家之类似机关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所称机关应在当地法律所许可之范围及该机关主管当局认为适当之范围内,向其他国家之类似机关主管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违犯本公约所列各罪或任何犯罪未遂之详情;
 二、关于违犯本公约所列各罪罪犯之侦缉、追诉、逮捕、宣判、禁止入境或驱逐出境之详情,此等罪犯之行踪以及关于彼等之任何其他有用情报。
 所提供之此等情报应载明罪犯之特征、指纹、像片、行为习惯、违警记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意经由其公私教育、卫生、社会、经济及其他有关机关采取或推进各种措施以防止淫业并对淫业及本公约所指罪行之被害人使之复原并改善其社会地位。
 第十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担允对移入或移出人口迁动,依照本公约所规定之义务,采取或续施必需办法,取缔贩卖男女以卖淫为业。
 各缔约国特为担允:
 一、制定必要之规章,对移入国境或移出国境之人等尤其妇女儿童,在其抵境及离境地点与途中,予以保护;
 二、设法为适当之宣传,晓喻民众,告以上述贩人卖淫之危险;
 三、采取适当办法,于火车站、飞机场、海港、沿途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严为监督,以防止国际贩卖人口卖淫为业;
 四、采取适当办法使显系从事此种贩卖之主犯及从犯或被害人抵境时,主管当局即能获悉。
 第十八条
 本公约缔约国担允,依本国法律之规定,向卖淫之外国人取得口供,以凭确认其为本人及查明其根底,并查明谁为其离开本国之主使者。所获供词应送达此等人之原籍国当局,以便将来遣送其回国。
 第十九条
 本公约缔约国担允,依本国法律之规定,并在不妨碍因犯法而须予追诉或采取其他行动之情形下,尽可能:
 一、在国际贩卖人口使操淫业之贫困被害者遣送回籍办法筹划竣事以前,对于此等人暂时妥予照料并维持其生活;
 二、将第十八条所称之人自愿被送回籍者或由声明负责管理之人认领者,或依法判令驱逐出境者遣送回籍。遣送回籍应于获得送往国知悉被遣送人之形貌、国籍及抵达边境之地点、日期等事表示同意后始得为之。本公约各缔约国应予此等人以通过其领土之便利。
 前项所称之人如无力自偿回籍费用,又无配偶、亲戚或监护人为之代付,则将其送至距向原籍国之最近边境或登船埠头或飞机场之回籍费用,应由其现居国家担负,至其余途中费用,则应由原籍国担负。
 第二十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采取必要办法,对各种介绍职业之机关加以监察,以防求谋就业之人,尤其妇女儿童,有被诱卖淫之危险。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将其前已颁布及嗣后每年或将颁布与本公约所述事项有关之法律及条例,以及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之一切办法,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定期印行所接获之消息并将其送达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正式向其送致本公约之非会员国。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间倘因本公约之解释及适用问题发生争执而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时,则经争执当事国任何一方之请求,应将其交由国际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凡经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邀请之其他国家均得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应批准之,其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本条第一项所述之国家尚未签署本公约者皆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就本公约之规定而言,"国家"一词应兼指本公约缔约国或加入国之所有殖民地与托管领土,以及此种国家负有国际义务之其他领土。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于批准书或加入书二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对于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二件交存后始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九十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生效后五年届满时,任一缔约国均得以通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声明退出。
此项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获退出声明一年后对作退出声明之国家生效。
 第二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二十三条所称之非会员国。
 (甲)秘书长所收到依第二十三条而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乙)本公约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生效之日期;
 (丙)依第二十五条而为之退出声明。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担允依其本国宪法制定为确保本公约之实施所必需之法律或其他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之规定,就缔约国间之关系言,应替代前言第二段中第一、二、三、四各分段所称各项国际文书之规定,倘其中一项文书之所有缔约国均已为本公约之缔约国时,则该项文书应视为业已失效。
 最后议定书
 凡任何法令,为执行禁止贩卖人口及意图赢利使人卖淫之各条款,其规定之条件较本公约为严者,不得认为与本公约有所抵触。
 本公约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最后议定书应适用之。
 注: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公约于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