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作虚假证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对证人应享有哪些权利却未作详尽的规定,导致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义务与责任脱节。广大公民尚未感到在依法作证的背后有国家法律做后盾,对于本身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证人而言,情况尤其如此。近年来,未成年证人遭受侵害却无从获得救济的情况越来越频繁地冲击着人们的视野。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正处于从无知到有知、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时期,心理比较脆弱,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侵犯。因此未成年证人保护工作的原则、理念、方法等,都应当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们这个社会还是一个以成年人为中心的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政策的主要参照物是成人,对未成年人考虑得不够。国家有必要对未成年证人的保护问题予以应有的重视,给予他们足够的法律关怀。

赋予未成年证人拒绝作证权

证人拒绝作证规则是大陆法系的一种传统的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作证资格的人因其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从而可以依法不向法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称为特权。这种规则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这一规则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某种重要的社会利益或社会关系。

我国有重视家庭伦理关系的悠久历史传统,我国古代的封建律法中,有“亲亲相容隐”的规定,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从汉朝到清朝,容隐制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乃至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律中仍有这种规定。如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证之人。”拒绝作证权从来也不缺乏先例,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情形。

考虑到我国社会重视家庭人伦的文化传统,并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已有经验,从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有必要在适当范围内对拒绝作证权予以规定,以求对未成年证人的精神利益和社会的人文伦理价值进行有效保护。在涉及未成年证人作证的场合,如果未成年证人证言的不利后果的承受人将是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或者未成年人表示恐惧因作证而产生的对自己或近亲属刑事责任上的不利后果,司法机关应允许该未成年人拒绝作证。

赋予未成年证人隐名作证权

隐名作证制度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方证人在不暴露身份、面貌甚至改变声音的情况下,必要时通过特定的法庭隐名场所,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程控电话、现场闭路电视、电脑多媒体等,使证人接受控辩审三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完成作证使命。隐名作证制度能够从根本上预防打击报复的发生,并且也有利于彻底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我国现行的立法已有在侦查阶段对证人身份保密的规定。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此项保密的阶段应予以延长,并且对未成年证人应当无条件严格施行。在必要时,对未成年证人身份的保密可以延至庭审,甚至庭审结束后直至危险消除。具体来说,包括庭审过程中未成年证人出庭时,可向被告人遮蔽证人,如采用目前国际较为先进的电视线路现场连接的作证方式;不公开未成年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确立未成年证人的经济补偿权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了证人的经济保护和补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控方证人由政府付费,辩方证人由辩方付费,为防止“买证”,有的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英国也规定了“证人酬金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

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它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政治、道德、文化价值趋向问题。对于证人为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而进行的作证行为,如果不给予及时、有效、合理的经济补偿,必将从根本上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严重影响司法活动在国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我们不应当过分强调我国社会的经济条件等原因而忽略、漠视证人的经济权利,不能因为花费太大就借以牺牲社会的良好风尚。在我们这个人口众多而且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大国,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确实是一笔巨大的费用,但却是值得的。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笔者以为,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包括未成年证人在内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明确具体补偿程序,对未成年证人及陪同前往作证的家属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助、损失的奖金等各项合理费用,由国库统一开支并通过司法机关具体进行补偿,以保护未成年证人的合法物质权利。

(作者分别系济宁职业技术学院文法系教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