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 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 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 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 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 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 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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