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 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 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 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智力 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 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 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 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 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 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 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 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 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 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 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 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 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 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 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 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 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 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 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 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 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 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 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 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周围设置 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不得干扰幼儿园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 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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